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昆明昆机通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许学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振,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源,辽宁卜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丹东金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胜利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毕远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义、温海波,丹东市振兴区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昆明昆机通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空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彭梁锋,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原告丹东金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称金秋公司)与被告昆明昆机通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昆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昆明昆机通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以下称昆机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9月6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举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2021)云01破5号决定书。

请求情况

异议人昆机公司管理人称,原告金秋公司与被告昆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681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辽0681执2635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划拨了被执行人在交通银行531×××9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34062.59元。2021年5月25日,中国通用技术集团公司、昆明市人民政府成立昆机公司清算组,并向昆明中院推荐昆机公司清算组为重整管理人。2021年7月9日,昆明中院作出(2021)云0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昆明大板桥锻造有限公司对昆机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作出(2021)云01破5号决定书,依法指定昆机公司清算组担任昆机公司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昆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针对其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执行的财产应当执行回转。故请求贵院依法中止(2021)辽0681执263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并将(2021)辽0681执2635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划拨的被执行人在交通银行531×××9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34062.59元执行回转至异议人账户。 申请执行人金秋公司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已经划拨的款项应当认为属于执行部分完结,不能将已划拨的款项回转。具体理由是:申请执行人经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合法债权金额为2302215.61元,但异议人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络平台上公示的确认的债权表中载明:在法院确认的债权基础上有737829.45元不予确认,并将该结果对外公示,申请执行人在参加债权人会议时发现该问题,经与异议人沟通,异议人称是因为执行法院划扣了涉案的款项,所以该部分款项不予确认,因为已被执行。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不予确认被划扣的涉案款项的行为就是对执行法院划扣行为的认可,并已将不予确认的结果对外公示并发生效力,所以其提出本次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若异议人的请求得到支持,将出现申请执行人得不到已被划扣的部分执行款,又得不到全部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保护,将导致申请执行人对于涉案款项金额的债权直接遭受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昆机公司称,对异议人的申请事项及理由没有异议,同意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金秋公司与被告昆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0)辽0681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昆机公司给付原告金秋公司货款2272235.61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该判决已生效,申请执行人金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辽0681执2635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在交通银行531×××9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34062.59元(已划拨834062.59元)。 2021年7月9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昆明大板桥锻造有限公司对昆机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作出(2021)云01破5号决定书,依法指定昆机公司清算组担任昆机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秋公司与被告昆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辽0681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昆机公司应自觉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金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辽0681执2635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在交通银行531×××9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34062.59元(已划拨834062.59元)。因昆机公司已于2021年7月9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本院划拨被执行人在交通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执行行为发生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对昆机公司的破产申请之后,依法应予纠正,并将已划拨的交通银行账户内存款834062.59元予以执行回转。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681执2635号之七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景强 人民陪审员  王罂铭 人民陪审员  邹金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林国庆 书 记 员  潘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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