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长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杨成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邢建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电气机械厂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审理经过
原告韩长革与被告邢建华、杨成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8)黑0204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邢建华、杨成滨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黑02民终3392号裁定,发回重审。本
院于2020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11月23日、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长革、被告邢建华、被告杨成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长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成滨、邢建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据月利息二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00.00元,并分别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邢建华、杨成滨辩称:1.原告诉请的标的额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两次借款给被告共计870,000.00元,第一次原告在2015年1月31日通过农业银行卡转账借给被告400,000.00元,第二次原告在2015年10月30日以奥迪Q7车一台(购买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支付给被告,该车在2015年11月1日经二手车行评估作价470,000.00元;2.借款利率应按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间借贷利率不高于年利率15.4%计算;3.由原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为证实其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5年1月31日数额为800,000.00元借款合
同、2017年1月25日欠款还款计划及2017年7月24日欠款还款协议原件各一份、被告杨成滨名下房产证一份,证实800,000.00元现金已经给付被告,并以被告杨成滨名下房屋做抵押,如到期不还房子归原告,差价予以返还或者给二被告部分租房费用。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应为400,000.00元,2015年1月3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50%,期限为二年,到期还款本息共计800,000.00元,签合同时原告要求不能在合同中体现利息,所以就把两年的利息400,000.00元加上本金400,000.00元合计签订了一个800,000.00元的合同,并按照原告的要求将被告的一套哈尔滨市自住房照抵押在原告处,关于房照,根据物权法、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不动产抵押经登记生效,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照抵押未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该合同借款400,000.00元在被告提交给法庭上的录音中也反复说明借款400,000.00元偿还800,000.00元,据此,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只履行了400,000.00元的义务,房屋抵押无效。
证据二、2015年购房合同协议原件、补充协议原件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各一份,证实被告杨成滨欠原告1,200,000.00元的购车款事实,原告用该款购买杨成滨三亚的房子,当时他购房是670,000.00元贷款,300,000.00元首付,约定到期不还由房子相抵;针对补充协议说明,证实当时房子涨价,原告明确表
态不占被告房子涨价的既得利益,只要还款1,200,000.00元即可,被告提出给他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月利息三分。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1,200,000.00元的事实,该三份证据的内容亦未体现原告向被告支付1,200,000.00元的事实,原告也证实过此笔借款原告只是付给被告奥迪Q7车,在购房协议中于2016年11月13日添加的补充内容里,原告明确该车作价为600,000.00元,至于补充内容中原告支付现金600,000.00元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是该车作价600,000.00元借给被告一年后即2016年10月30日付原告利息600,000.00元,车抵现为600,000.00元,共计1,200,000.00元。
被告质证
证据三、购房协议一份(中间部分),证实被告欠原告1,200,000.00元,如未按约定还款,支付三分利。二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同时认为,因车辆是消耗品,是有折旧的,车辆在市场流通中只有贬值没有增值,原告提供的价值536,000.00元的车辆,却让被告给原告出具1,200,000.00元的购房合同,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以536,000.00元的轿车抵现1,200,000.00元,违反常理,违背社会一般观念。
证据四、韩长革的农村信用社279,000.00元银行流水原件、建设银行171,000.00元银行流水各一份,证实800,000.00元借款当时是原告从银行取款279,000.00元和171,000.00元,另400,000.00元是汇款给被告的。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是做生意的,每天进出账的流水很多,据此随便指出一笔都当做是给被告的证据无事实依据。众所周知,借款合同上的数额不能代表出借方的实际付款数额,应当由借款方收到出借方付款的收据,或者出借方给借款方的借款凭证,作为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数额,原告做生意多年,经常签合同,这点常识不会不知道,原告所说支付给被告现金是因为被告急用,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支付给被告,但无法陈述在什么地点给付的,原告在银行直接转账给被告不是更方便么,请法庭注意下171,000.00元是从原告一个账户里转账到原告的另外一个账户中,故原告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过现金400,000.00元。
二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车辆转让协议原件、涉案车辆发票复印件、补充协议、购房协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所说的奥迪Q7新车提车价格为536,000.00元,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该车辆于2015年11月1日转卖价格为470,000.00元,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注明奥迪Q7转户专用,以上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变现为470,000.00元。原告的Q7车于2015年4月13日购入,当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600,000.00元,一年后被告需支付给原告本息合计1,200,000.00元。按照原告要求将被告的三亚商品房一套作为借款担保,该购房合同形式上是购房合同,实际是为借款作为担保,Q7车作价600,000.00元,在原告提交
法庭的购房合同协议中添加内容里予以证明,补充协议中原告支付给被告Q7车一台作价600,000.00元,一年利息600,000.00元,合计1,200,000.00元的基础上,原告还要求被告利滚利付给原告利息。原告质证认为1,200,000.00元是基于双方是行为能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购车行为,只是有条件的一周年,当时三亚房屋抵押,实际购买房屋的凭证也是真实意思表示。两处房产都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方处理车辆的问题原告不知情,真实意思表示就是1,200,000.00元,要么还钱要么给房子。关于利滚利的问题,被告到期不还钱的话应给利息作为补偿,是杨成滨自愿同意的。
证据二、杨成滨、韩长革、邢建华、郭志文聊天录音光盘及整理的纸质文字一份,证实本案的原告不是本案的债权人,本案的真正债权人是郭志文,同时证明第一笔借款实际是400,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录音是被告偷录的,与本案无关,被告写材料举报郭志文经过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已经澄清了事实,事实还是依据书面的借据800,000.00元和1,200,000.00元。
证据三、2015年1月31日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原告给被告转账400,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一份,证实2015年10月30日傍晚原告及原告的朋友郭志文两人到哈尔滨,被告通过原告借款400,000.00元,双方约定按50%的年率付息,借期为二年,次日郭志文赶早车离开哈尔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
时,原告要求不能在借款合同上体现利息,所以就将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两年后的利息400,000.00元,共计800,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随后原告给被告转账400,000.00元,原告及郭志文赶到哈尔滨借给被告400,000.00元两年,而不要回报,不符常理,产生的利息400,000.00元当时被告是认可的,以上证实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转账400,000.00元。在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碟中反复多次说明借款400,000.00元两年还款800,0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本案与郭志文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从来没有提出过字面上不体现利息的事实,实际借款800,000.00元,交付也是800,000.00元。
证据四、鉴定报告一份,证实在2015年4月13日购买的车辆,到被告处是2015年10月30日,已经时隔半年,鉴定时应当有折旧,但是鉴定机构未对购买半年后的车辆折旧进行鉴定,仅凭发票鉴定,而且鉴定价格增值了30多万元,该鉴定不符合社会的一般观念,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低估了鉴定机构的水准,对市场这个型号的新车进行评估,原告没有选择只能默认鉴定的结果,是被告再三恳请以1,200,000.00元购买车辆。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韩长革于2015年1月22日转账171,000.00元,其为转账支取,且对方户名为韩长革本人,同时,原告在农村信用社279,000.00元现金取款亦
本院查明
不能证实出借给二被告,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被告的其他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7年1月31日。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杨成滨转账交付400,000.00元。2017年1月25日,因二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杨成滨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写有欠款标的人民币800,000.00元,月利息3分,计息时间自2017年2月1日至4月15日,还款期限至2017年4月15日,如到期未偿还,利息加倍,数额为1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双方于2017年7月24日又签订还款协议,写有原告借给二被告800,000.00元,2018年1月30日前偿还本息共计1,000,000.00元,如到期不能偿还,则至2018年4月30日,二被告需偿还原告共计1,050,000.00元。
2015年10月30日,原告以自购的奥迪Q7越野车一辆卖予被告,因被告没有资金,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三亚市房屋出卖给原告,总价款1200000.00元,交付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写有欠款金额1200000.00元,月息3分。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协议系原告卖予被告奥迪Q7越野车欠付购车款的担保。
2018年12月10日,韩长革向本院申请对奥迪Q7车辆价值进行鉴定,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随机选择,委托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价格评估。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奥迪Q73.0T型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66,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2015年1月31日借款合同,欲证实二被告向其借款800,000.00元的事实,但根据杨成滨农业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于当日仅向杨成滨转账400,000.00元。对于另400,000.00元,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但根据其建设银行流水,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转账支取171,000.00元的对方账户并非杨成滨,而是其本人,且现金取款279,000.00元亦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400,000.00元的事实,同时,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需陈述400,000.00元现金交付的过程及是否有相关证据,原告不予回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其以现金方式交付400,00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实际向二被告出借款项的金额为400,000.00元。
原告关于在2015年10月30日借给被告1,200,000.00元的
主张,其陈述将奥迪Q7车卖给被告,被告应于2016年10月30日偿还1,200,000.00元。被告认为对于车款应以被告将车辆变卖价值470,000.00元为准。因原、被告均未就奥迪Q7车辆交付时价格达成一致,同时在2016年10月30日商定车辆作价600,000.00元,现金600,000.00元亦是在交付车辆一年后所书写,故原、被告关于车辆价格的陈述均不能反映车辆交付时双方对车辆价格的确认。根据交易习惯,出卖人应以市场价格出售车辆,原告购买车辆的价格虽为536,000.00元,但其在天津市保税区购买,其购买价格低于市场价值,故以市场价格作为被告欠款的金额更为合理,根据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奥迪Q73.0T型车辆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66,600.00元更符合实际。综上,两笔款项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66,600.00元。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该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而本案原告起诉时间在2018年5月6日,并非属于该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故本案不适用新规定。关于400,0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利息,但在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韩长革出具还款计划时约定自2017年2月1日起月息2分,故该笔借款自
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40,602.74元(400,000.00元×24%÷365天×1295天)。关于被告购买奥迪Q7车所欠原告的款项,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补充协议约定自2016年10月30日月息3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本院调整为月息2分,即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791,478.84元(866,600元×24%÷365天×1389天)。上述款项,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66,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邢建华、杨成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韩长革本金1,266,600.00元、利息1,132,081.58元,合计2,398,681.58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66,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韩长革预交29,198.00元,实际收取28,281.00
元,由韩长革承担1,749.00元,由邢建华、杨成滨承担26,532.00元,余款917.00元退回韩长革。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16,500.00元,由邢建华、杨成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