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文教,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祁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国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海晏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文教与被告张国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被告张国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以一份银行转款电子回单和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经初步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根据上述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和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履行地法院。经查,被告张国顺住所地为青海省海晏县,故本院基于被告住所地对本案无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履行地亦无约定,故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买卖合同履行义务进行确定。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故诉请返还其已给付的预付款50000元。“返还货款”系属金钱给付内容,应当被包含在前述规定“给付货币”之范畴,故可以认定接收货币的原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张国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如古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袁 中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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