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61962725D。

负责人:张慧,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衍超、朱广东,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剑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田青,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枣庄市峄城区,与被告刘剑波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宝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杨宝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枣庄市峄城区,与被告刘宝胜系夫妻关系。

审理经过

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以下简称:枣庄银行光明路支行)与被告刘剑波、田青、刘宝胜、杨宝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银行光明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衍超、朱广东,被告刘剑波、刘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青、杨宝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枣庄银行光明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剑波、田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39207.5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2139207.57元为基数,利息截止至2021年6月21日欠付利息共计241301.51元,之后利息从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962%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刘宝胜、杨宝兰提供抵押的位于峄城区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刘剑波向枣庄银行光明路支行申请借款220万元,2018年12月21日,刘剑波与枣庄银行光明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80%,即年利率7.83%,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10.962%。同日,刘宝胜、杨宝兰与枣庄银行光明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位于峄城区产为刘剑波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罚息、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2018年12月21日,枣庄银行光明路支行向刘剑波转账2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枣庄银行光明路支行多次催要,剩余本金及利息仍未归还,被告田青与刘剑波系夫妻关系,在贷款申请中田青声明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当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剑波辩称,对利率存在异议,利率提高的话得跟我们协商,借款属实,我们目前困难。

被告刘宝胜辩称,确实企业困难,请求延期还本,现在还息。

被告田青、杨宝兰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8日,被告刘剑波向原告枣庄银行光明路支行申请借款220万元,被告田青作为刘剑波配偶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声明: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无条件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责任。被告刘宝胜在抵押人处签字,被告杨宝兰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2018年12月21日,被告刘剑波与原告枣庄银行光明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80%,即年利率7.83%,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10.962%。同日,刘宝胜、杨宝兰与枣庄银行光明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位于峄城区产为刘剑波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罚息、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2018年12月21日,枣庄银行光明路支行向刘剑波转账2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枣庄银行光明路支行多次催要,至2021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39207.57元及利息241301.51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枣庄银行光明路支行分别与被告刘剑波、田青、刘宝胜、杨宝兰之间签订的《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剑波发放贷款220万元,截至2021年6月21日,被告刘剑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39207.57元及利息241301.51元未偿还,应承担该违约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田青作为刘剑波的配偶,签字声明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被告刘宝胜、杨宝兰自愿以名下房产为被告刘剑波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剑波、田青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及以刘宝胜、杨宝兰名下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按照年利率10.962%计算罚息、复利等,因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10.362%,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青、杨宝兰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剑波、田青偿还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贷款本金2139207.5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截至2021年6月21日利息241301.51元,之后利息以本金2139207.5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按照约定年利率10.36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路支行对被告刘宝胜、杨宝兰名下的位于峄城区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2元,由被告刘剑波、田青、刘宝胜、杨宝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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