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健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黎达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谢健钊诉被告黎达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健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达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健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借款25000元整及利息。计息日期从2019年3月3日计起至欠款还清为止(暂计至2019年7月3日,尚欠利息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9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该借款定于2019年6月29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自借到款后,不能按期偿还欠款及利息。因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借款《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黎达区不作答辩,在诉讼期间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于2019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条》和借款《收条》各一份作为借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款《借条》上载明借款于2019年6月29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即月利率2%)计算。2019年7月26日,原告以被告借款后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有相关的借款《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作为凭证,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已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次日即2019年3月3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黎达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及从2019年3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谢健钊。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黎达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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