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剑飞,男,****年**月**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子都,男,****年**月**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剑飞、郭子都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17日、2月23日、2月28日、3月1日,在北京市顺义区超市内,被告人刘剑飞伙同郭子都先后四次采用部分商品不扫码的方式,窃取蜂质选柠檬味果味饮料、农夫东方树叶茉莉花茶、火腿鸡蛋三明治等物品,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00.53元(进货价)。被告人刘剑飞、郭子都后被民警查获。另,已赔偿便利蜂超市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剑飞、郭子都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对刘剑飞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郭子都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剑飞、郭子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剑飞、郭子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剑飞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郭子都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刘剑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子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剑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子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