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泰安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3131322823。
负责人:赵曾政,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济廷、陈莎莎,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佟雪峰,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佟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济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雪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佟雪峰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佟雪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490.24元、利息、罚息714.72元、复利8.61元,合计44213.57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21年1月7日),并自2021年1月8日起,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佟雪峰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佟雪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9月19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佟雪峰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2.贷款本金:13万元,并于2018年9月19日发放;
3.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8年9月19日至2021年9月19日止;
4.贷款利率:月利率1.53%;
5.逾期利率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6.还款方式:等额还款法;
7.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同意并确认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
8.有效送达地址:邮寄地址: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64号(1-17-2),该送达地址适用于与本合同有关的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解决程序中法律文书的送达。送达之日的确定标准为邮件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9.欠款情况:被告自2020年12月19日首次逾期。截至2021年1月7日,被告佟雪峰尚拖欠借款本金43490.24元、利息、罚息714.72元、复利8.61元,合计44213.57元。
二、其他情况:
原告委托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已按被告佟雪峰提供的送达地址对其进行了合法传唤,其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佟雪峰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被告佟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43490.2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上本金截止至2021年1月7日,利息、罚息、复利自2020年12月19日起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但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予以扣减);
三、被告佟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5元,保全费462元,由被告佟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