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友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与确认地址一致。
被告:梁述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友田与被告梁述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述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友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4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20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94250元,约定7个月内偿还,并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打电话也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梁述飞未答辩。
由于被告梁述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5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20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94250元,约定7个月内偿还,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显示:乙方因生意发展及企业发展需求资金,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94250元,乙方于2020年5月16日向甲方借款,借款期7个月,自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12月29日,乙方保证不要借款从事违法活动,本合同债权甲方可以自由转让给他人,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乙方按时还所有借款金额,甲乙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即表示充分理解并同意本合同条款,签字后生效了,并有原、被告签字按印,落款日期:2020年5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原告杨友田与被告梁述飞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425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强制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梁述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友田借款本金94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被告梁述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