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席振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旭,焦作市武陟县木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席建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马振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武陟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568636677X。 法定代表人:雒小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保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泽州县。 被告:泽州县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晋庙铺镇拦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55759601842。 法定代表人:冯胜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开发区东吕匠路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783268918H。 负责人:贾生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峰,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席振川与被告席建新、马振振、武陟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运输公司)、张保军、泽州县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通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振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旭、被告鸿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被告大地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建新、马振振、张保军、济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席振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席建新、被告马振振、被告武陟县鸿运汽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3973.3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张保军、被告泽州县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4559.99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4时30分,被告席建新驾驶豫H×××××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陟段××时(××蔡庄村处),与同方向被告张保军驾驶被告泽州县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E×××××、晋E1749挂货车发生相撞,致豫H×××××挂货车乘坐人原告席振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被告席建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保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H×××××货车系被告马振振购买挂靠在被告武陟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肇事车辆晋E×××××、晋E1749挂货车系被告泽州县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赔偿,2018年8月6日原告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了(2018)豫0823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12月26日原告因病情需要又入住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28724.17元。2020年12月15日原告又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准备取出内固定,但经检查因伤情并未痊愈,不适合取出内固定,为此原告住院1天,又支出医疗费1016.65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席建新提交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席建新不应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本案中,答辩人席建新受雇作为马振振的司机,且席建新提供的劳务内容即为替马振振开车,二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且这一关系在(2018)豫0823民初3019号判决中已予确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席建新在为马振振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席振川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马振振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席建新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依法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席建新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2015年4月15日答辩人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本质上属于意外事件。虽然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答辩人席建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交警部门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应成为法院评判答辩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是为了区分各侵权方的赔偿责任大小,答辩人席建新一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答辩人席建新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答辩人席建新受雇作为司机为马振振提供劳务,由此获得的利益由马振振享有,答辩人席建新所获得的工资与其劳动创造的价值不具有对等性。享有的利益应与承担的风险相称,是基本法理和社会常识。从事道路运输本身就是高度风险活动,雇主马振振也是明知的,在工作中答辩人席建新的生命健康承受着巨大风险,而其所获得的工资待遇显然与其承受的风险不相符,且马振振已长期未支付答辩人席建新劳务报酬。如果在高度风险的道路运输工作中,仅是因为答辩人席建新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就认定为其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无疑是过分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最终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三、法院不应再次判决答辩人席建新承担责任。2015年4月15日答辩人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案件在2018年11月1日已由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823民初3019号判决且业已生效。在上述判决中,答辩人席建新与马振振、武陟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实则仅有答辩人席建新履行了判决义务。2019年12月2日,答辩人席建新与原告席振川在武陟县执行局达成和解协议,答辩人支付原告席振川54000元,原告不再追究答辩人席建新此次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马振振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武陟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营利法人,二者相较于答辩人席建新均具有更高的履行义务能力。答辩人席建新经济条件有限、履行义务能力弱,在雇主马振振长期拖欠劳务费的情况下却仍履行了前述判决的义务。如果此次判决仍让答辩人席建新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对上述判决中不履行判决义务人的纵容,会让不遵守法律的人更加肆无忌惮的逃避执行。综上所述,答辩人席建新不应对提供劳务致人损害的第三人席振川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答辩人席建新承担赔偿责任不仅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不利于民法典的广泛施行,有悖于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基本法理和社会风气,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听取答辩人的意见,公正判决。 被告鸿运运输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马振振,该车的实际经营、管理、收益以及对驾驶员的聘用均由马振振行使。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与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823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席建新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且席建新也履行了部分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情况来看,诊断的病情与本次发生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性,或未听从第一次出院医嘱,过度劳累、发生其他意外造成,故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大地财险晋城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在我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已将交强险用尽,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司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2018年12月26日在焦煤集团医院的主要诊断为足跖腱膜挛缩。但依据原告的首诊病历,病历中并没有载明在事故发生后足跖部分有损伤。而原告在2015年10月郑州市骨科医院的病历中显示左足踇趾及第二趾屈曲畸形,并不是2018年12月这次病历中所说的左足第1-5踇趾挛缩,因此我司对此原告此次诉讼的费用与2015年这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3.原告诉请的2020年12月的住院费用及相关损失,我司认为在不具备医疗条件下原告仍然主动治疗,属于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该项不合理费用。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答辩人不承担。综上述,答辩人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但对明显不合理的部分则不予赔偿。 被告马振振、张保军、济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29日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期间治疗左足第1-5踇趾挛缩与交通事故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2018)豫0823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12日住院诊断有右足踇趾及第Ⅱ趾屈曲畸形。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31日住院诊断有右足第1-4趾屈曲畸形,结合本次住院情况,本院认为此次治疗的右足1-5趾外伤术后挛缩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后的护理,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和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2020年12月15日至12月16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的费用有异议,认为属于扩大损失,本院认为此次治疗属于正常诊断,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4时30分,被告席建新驾驶被告马振振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鸿运运输公司的豫H×××××/豫H306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09省道武陟段45KM+312.2M处时,与同方向被告张保军驾驶的被告济通运输公司的晋E×××××/晋E17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豫H×××××/豫H306R挂号车乘坐人原告席振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席建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保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席振川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治疗,这次起诉的是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29日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共计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28724.17元,于2020年12月15日至12月16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花去医疗费1016.65元。以上共计29740.82元。 (2018)豫0823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肇事车辆豫H×××××/豫H306R挂号车系被告马振振实际所有并挂靠在被告鸿运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席建新系马振振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晋E×××××/晋E1749挂号车系被告济通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晋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限额共5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席建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保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席振川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并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原告席振川因本次事故致其人身受到损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席建新系实际车主马振振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席建新不再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马振振与挂靠公司鸿运运输公司承担责任。因张保军驾驶的被告济通运输公司的晋E×××××/晋E174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财险晋城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晋城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请求,原告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2974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3、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4、护理费15642.5元【2019年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5677元/年÷365天×(住院35天+出院后90天)】,5、交通费700元(20元/天×35天),以上损失共计48533.32元,因被告大地财险晋城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已经予以赔付,故由大地财险晋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席振川14559.99元(48533.32×30%),剩余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马振振、武陟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席振川33973.32元(48533.32×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席振川各项损失共计14559.99元; 二、被告马振振、武陟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席振川各项损失共计33973.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67元,由泽州县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2元,马振振、武陟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侯刚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秀红 书记员郑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