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5228561752A,住所地宁夏彭阳县县城兴彭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君,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男,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宁夏彭阳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斌,男,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某,男,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         被告:郭某,女,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         被告:陈某,男,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阳农商行)与被告韩某、郭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贾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彭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某、郭某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利息7891.28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本息合计57891.28元,同时要求韩某、郭某承担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前的全部利息;2.判令陈某对被告韩某、郭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4日,彭阳农商行与韩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彭阳农商行给韩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9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日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郭某为共同借款人。同日,彭阳农商行与陈正江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陈某为韩某、郭某的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及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等。彭阳农商行向韩某发放50000元贷款后,韩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起诉之日,韩某尚欠彭阳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891.28元。        

被告辩称

陈某辩称,彭阳农商行陈述的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均属实,郭某是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陈某为该笔借款做了担保,保证范围陈述属实,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陈某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韩某、郭某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彭阳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信息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无异议,韩某、郭某虽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韩某与郭某系夫妻。2019年3月14日,韩某与彭阳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韩某向彭阳农商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4止;合同约定的款年利率为7.395%,逾期利息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日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到期一次归还借款本金。郭某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彭阳农商行与陈正江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陈某为韩某、郭某的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及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彭阳农商行按约定向韩孝进借款50000元,韩某按照约定向彭阳农商行返还借款利息至2019年12月22日,之后再未返还借款利息,合同到期后也未返还借款本金。截止起诉之日,韩某尚欠彭阳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934.75元,逾期利息6956.53元。         本院认为,彭阳农商行与韩某、郭某在相互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彭阳农商行按照约定给付韩某、郭某借款,韩某、郭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彭阳农商行要求韩某、郭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阳农商行与陈正江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且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陈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某、郭某追偿,故彭阳农商行要求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某、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彭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934.75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395%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从2020年3月1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某、郭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宁夏彭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7元,减半收取计623.5元,由被告韩某、郭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治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兆培 书记员    王维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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