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超,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翟光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翟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及借款400000元的利息(以400000元本金自2017年11月3日,按月利率1.5%计付,应扣除已付利息7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4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归还了利息款72000元。后经法院作出(2020)皖0523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原告的利息诉请,依据不足,未予以支持。故再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与翟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曾于2020年10月诉至本院,案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皖0523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1、被告翟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328000元;2、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陈**再次起诉,其诉请与前诉源于同一纠纷事实,仅系对前诉未获支持部分的再次起诉,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其应当依法申请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魏义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柯文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