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巨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连凤,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廖雄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平,嘉禾县广发镇白觉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李玉华。
被告:嘉禾县鸿顺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荞麦塘村(车辆管理所内)。
负责人:李民政,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嘉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珠泉镇神龙路12号。
负责人:曹万忠,交警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廖巨周与被告廖雄兵、李玉华、嘉禾县鸿顺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第三人嘉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湘1024民初14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廖巨周的起诉,原告廖巨周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7日作出(2020)湘10民终29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4民初141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巨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连凤,被告廖雄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平,被告李玉华,被告鸿顺公司的负责人李民政,第三人交警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廖巨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6年12月28日被告廖雄兵伪造原告廖巨周签字而与被告李玉华成立的二手机动车买卖事实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共同违法侵权,非法侵占原告所有的红岩牌CQ4255HT334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LZFH25T43ED296783发动机型号14H00103202);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16年12月28日至2020年7月造成车辆基本损失2100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并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车辆(现价值1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及在诉讼中产生的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廖巨周与被告廖雄兵系同村人,被告廖雄兵多次找媒人到原告家提亲,想娶原告的长女廖新妹为妻,廖新妹不同意,被告廖雄兵又找到原告的亲弟弟做媒,廖新妹在原告及舅舅的劝说下同意了与被告廖雄兵在一起,于2005年开始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并生育了两女一子,于2010年2月1日到嘉禾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20年3月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廖雄兵年幼丧父,母亲改嫁,家境贫寒,无处居住,因此婚后一直就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原告廖巨周把被告廖雄兵当自己的亲儿子一样对待,被告廖雄兵没有一技之长,最初跟着原告的丈夫学习汽车驾驶技术,原告的丈夫是持有A2驾驶证经验丰富的老司机,车子买回来后,被告廖雄兵还没有A2驾驶证,原告还出钱给被告廖雄兵去考A2驾驶证,领取驾驶证后一直跟原告的丈夫随车帮工,并学习开拖头车的实操要领。原告在工作和生活上全力支助被告廖雄兵,等廖雄兵能独立开货车营运时,原告先后出资购买了两辆二手小型货车给被告驾驶营运,还垫钱出力把他的三个小孩子带大,在被告廖雄兵与原告女儿分居以前都没要被告支付过小孩子的生活费,让被告廖雄兵在外开车没有后顾之忧。原告把出资购买的两辆二手小货车先后卖了,于是2016年5月原告与丈夫在汽车二手市场购买了一辆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子加货箱共计350000余元人民币,其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廖巨周名下。车辆买回来之初,是由原告的丈夫亲自驾驶营运,由被告廖雄兵跟车协助,收益由原告收取,之后,原告把这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委托给被告廖雄兵驾驶运营,由于原告没有儿子,小女儿已出嫁,就一直把被告廖雄兵当儿子一样对待,收益的部分用来养家,其余的由被告廖雄兵暂先保管,备不时之需。被告系一个孤儿,自从到了原告家之后,在原告一家人的帮助下,过上了有妻有子有女有房有车的生活,可就在日子过的越来越好的时候,被告就开始忘恩负义,同年11月,伙同她人设计陷害、污蔑妻妹名声,破坏妻妹家庭,并言语刺激原告没有儿子,将来要靠他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近4年。在分居期间,被告廖雄兵还进行有预谋有计划的转移夫妻共有财产并转移原告所有的车辆,且开着原告所有的车子运营近4年都没有往家里拿过一分收益款,也不给妻子生活费,离婚时所有财产均已被被告廖雄兵有计划的转移。因原告女儿离婚时到车辆管理所查询被告廖雄兵现在驾驶的白色北京现代车子权属登记,才知道廖巨周名下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12月28日已被被告廖雄兵伙同本案被告李玉华、嘉禾县鸿顺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有预谋、有计划的非法转移,并侵占了。被告廖雄兵秘密偷取原告放在家中的身份证,在被告嘉禾县鸿顺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违法帮助下,把车子仅以5000元的价格,未签定书面《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卖给了被告李玉华,并出具了二手销售统一税务发票,被告廖雄兵并伪造原告廖巨周的签字“同意过户”,在嘉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非法办理了转移登记。而原告廖巨周根本就不认识李玉华,之后多方查询才知道,被告廖雄兵与李玉华是表兄妹关系,于是原告立即到广发镇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拨打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申请人留下的电话号码186××××0755时,系本案被告廖雄兵接的电话,另拨打李玉华电话,李玉华则称这辆车子不是她的。报警之后,原告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车辆过户手续上“同意过户”“廖巨周”手写字迹不是廖巨周本人所写。拿到司法鉴定结果后,原告又到了公安和广发镇派出所,要求刑事立案处理,公安和派出所则称这是交警队车辆管理所未依法审查出的错,要求原告去找车辆管理所,因此,嘉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到嘉禾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编办)未查询到车两管理所的组织机构代码,其不具独立行政主体资格。原告认为,合法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三被告非法出售转移原告所有的车辆并侵占的行为已构成违法犯罪,并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物权法》、《民法总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廖雄兵辩称,一、原告起诉状说的都不属实;二、被告廖雄兵和原告丈夫跟过一段时间车,但被告廖雄兵自己买车后,是聘请原告丈夫也就是前岳父开车,并支付了工资;三、案涉车辆是被告廖雄兵自己购买,只是因为特殊原因借用了原告的身份证落了一下户,所以被告廖雄兵不管把车辆转让给谁,被告廖雄兵都是有权处分的;四、被告廖雄兵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因此他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五,被告廖雄兵因为没有侵权行为,所以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不会因为被告廖雄兵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受到合法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玉华辩称,通过阅读本案的起诉状,本案原告廖巨周的诉讼请求涉及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即侵权法律关系和行政确认法律关系(侵权和落户)。实际上该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同时合并起诉,属于一种无理的乱诉,只有通过诉讼否定涉案车辆变更过户行为的合法性之后,原告廖巨周才能提起民事侵权之诉救济其主张的民事权益侵害。而且车子一直是廖雄兵的,只是因为廖雄兵自己挂不上户,所以借原告的身份证落了一下户,实际上车主是廖雄兵。因此,原告本次起诉属于对法律上的错误理解,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鸿顺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如果以侵权之诉来审理本案,侵权人是原告的前女婿廖雄兵,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如果被答辩人的诉称属实,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先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廖雄兵是没有经被答辩人同意偷偷就把其名下的车辆出售并将收入侵吞的话,廖雄兵的行为可能构成盗窃罪或者侵占罪。应当先追究廖雄兵的刑事责任再审理民事部分;三、本案可能是诉讼,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车辆的交易确认是交警行使法律规定的行政权,如果被答辩人的车辆的交易存在侵权行为,被答辩人应当通过诉讼解决;四、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损失没有关系。答辩人是依法设立的公司,具有相应的资格。答辩人的办理交易过程合法,交易双方提供的资料合法,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而且答辩人的行为不会导致被答辩人的损失,相关的交易要以交警的审查通过才能确定,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损失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者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交警大队辩称,本案是民事纠纷,确认合同效力是一种民事行为,答辩人是行政机关无权干涉被答辩人的民事行为,假设本案与第三人有关,其主体也是嘉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1-2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对证据9-20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廖巨周既不清楚购买涉案车辆时的转让人,也不清楚购买涉案车辆时的价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购买渠道和购买涉案车辆款项是其支付给被告廖雄兵的事实;而被告廖雄兵提供了与郑跃辉的涉案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廖雄兵与李超、王来伟、郑跃辉的通话录音、向廖阳双借钱直接转账至郑跃辉银行账户的短信记录以及廖阳双让其妻子廖福英转账30000元至郑跃辉银行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大姐廖水娟代替廖雄兵向郑跃辉转账36000元的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二姐廖淑娟代替廖雄兵向郑跃辉转账30000元的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向二姐夫谭长福借款直接转账至拖斗老板李法运银行账户、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廖雄兵购买涉案车辆的转让人郑跃辉与聊天记录中借款转账主体是一致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所显示的时间亦与转让协议的时间段是相吻合的,廖雄兵和廖新妹于2017年7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显示涉案车辆是廖雄兵和廖新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车辆是由被告廖雄兵和廖新妹出资购买,实际所有人为廖雄兵和廖新妹。对于被告廖雄兵提出因其之前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变成黑名单,不敢用自己的身份为自己新购买的车辆落户,才借用了岳母廖巨周的身份证落户,将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廖巨周的名下的意见,本院认为,廖雄兵购买该二手车是在与原告之女廖新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当时原告廖巨周系被告廖雄兵的岳母,廖雄兵为了逃避执行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行为,符合常理,且廖新妹在与廖雄兵离婚起诉中,也提出依法分割涉案车辆,廖雄兵与李玉华亦在询问笔录中认可涉案车辆系属廖新妹与廖雄兵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综合案件全部事实及证据,对被告所提出的意见予以采信,确认涉案车辆是被告廖雄兵与原告之女廖新妹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廖巨周之女廖新妹与被告廖雄兵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廖巨周原系被告廖雄兵岳母,2020年3月,廖新妹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廖雄兵离婚,该案于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判决离婚,但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未处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雄兵于2016年5月12日与郑跃辉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郑跃辉将自有的桂BL×××ד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LZFH25T43ED296783发动机型号14H00103202)转让给被告廖雄兵,转让价格为壹拾玖万叁仟元整(193000元),被告廖雄兵通过向朋友廖阳双、大姐廖水娟、二姐廖淑娟等人借款分批支付转让款至郑跃辉银行账户中,之后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拖箱时,又通过向二姐夫谭长福借款转账至拖箱老板李法运银行账户。嗣后,被告廖雄兵为逃避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已生效判决的财产执行,便将购买的二手“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辆过户至原告廖巨周名下,车牌号码更换为湘L6××××,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廖巨周。期间,因廖雄兵与廖新妹产生家庭纠纷,为隐瞒家庭共同财产,2016年12月28日,被告廖雄兵在未经原告廖巨周的同意下,与被告李玉华在鸿顺公司进行二手机动车买卖交易,将湘L6××××车辆转让给被告李玉华,并出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税务发票,再利用其作为原告廖巨周女婿的特殊身份使用原告身份证并伪造原告“同意过户”的签字,在第三人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将车辆过户至被告李玉华名下。2020年3月27日,原告之女廖新妹与被告廖雄兵经本院判决离婚后,原告才知晓被告廖雄兵早已将湘L6××××车辆过户至被告李玉华名下,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成。
另查明,被告廖雄兵与被告李玉华系表兄妹关系,湘L6××××车辆过户至李玉华名下后,实际使用和管理人仍为被告廖雄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L6C130车辆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为被告廖雄兵,系属于廖新妹与被告廖雄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廖巨周诉称L6C130车辆是她出资购买,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廖巨周仅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
一、关于本案属民事诉讼还是诉讼案件范围的问题。本案原告廖巨周将交警大队列为第三人,是为了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并未对交警大队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提起诉讼,原告提出的确认买卖事实合同无效等诉讼请求符合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此,对被告李玉华、鸿顺公司提出本案应当通过诉讼来解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廖雄兵与被告李玉华之间的二手机动车买卖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廖巨周系湘L6××××车辆名义上的所有人,被告廖雄兵未经原告廖巨周同意或追认,利用原告本人身份证并伪造其签字,被告李玉华明知被告廖雄兵转移财产的情况下仍与被告廖雄兵恶意串通将湘L6××××车辆过户至李玉华名下,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该转让行为无效。故对原告廖巨周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廖雄兵与被告李玉华的二手机动车买卖事实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三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依照《旧机动车交易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旧机动车交易,销车方须向旧机动车交易中心出具单位介绍信或证明信(属于个人卖车的须持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原始购车发票、成交发票、购置附加费凭证、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养路费交纳凭证等。购车方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或有旧机动车经营权企业的交易凭证予以验证,车管部门凭此办理转籍过户手续”的规定。本案被告廖雄兵利用其作为原告廖巨周女婿的特殊身份,使用原告身份证与被告李玉华进行二手机动车交易,被告鸿顺公司与第三人交警大队均按照法律相关规定程序,审核涉案车辆过户的书面资料并进行过户登记,并不存在违法侵权行为,且依据被告廖雄兵、李玉华在询问笔录中所承认的事实,该涉案车辆在过户至李玉华名下后一直未转移占有,实际使用人和占有人仍为被告廖雄兵,李玉华并没有实际占有涉案车辆。且本案原告廖巨周仅凭车辆行驶证,就认定湘L6××××车辆是其本人所有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车辆应属被告廖雄兵与廖新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廖巨周只是名义车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共同违法侵权,非法侵占原告所有的红岩牌CQ4255HT334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2016年12月28日至2020年7月造成车辆基本损失210000元,及司法鉴定费1100元,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侵占车辆的诉请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车辆属被告廖雄兵与廖新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廖巨周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其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造成了哪些损失,造成了多少损失,鉴定费发票亦未提交,本院无法核定。至于返还车辆的问题,因湘L6××××车辆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仍为被告廖雄兵,不存在另行返还问题,被告李玉华也认可该车辆过户是为了帮被告廖雄兵转移财产,李玉华并未实际占有该车辆,廖雄兵与李玉华的二手车买卖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后,可以重新登记车辆所有人。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返还车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2016年12月28日被告廖雄兵与被告李玉华之间的二手机动车买卖事实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廖巨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16元,减半收取3358元,由原告廖巨周承担1679元,被告廖雄兵、李玉华承担1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