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2号。

负责人:丛树枫,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朋,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付玉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沈阳首创新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沈营大街28号1号楼A座24层。

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艳杰、马铭,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付玉国、被告沈阳首创新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生祥、高志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王艳朋,被告付玉国,被告沈阳首创新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艳杰、马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365431.08元(截至2020年7月23日,拖欠本金356894.86元、利息8536.22元,自2020年7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3.判令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处置其抵押的房产,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沈阳首创新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1千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建筑面积82.66平方米房屋一处,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初始年利率为4.16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以购买的该房产为合同借款及诉讼费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各沈阳首创新运置业有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付玉国辩称,欠款属实,现在做生意赔钱了,我也想挣点钱还上,但现在一次性还不上,最后的办法就是卖这房子还银行,但我其实不想卖。

被告沈阳首创新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付玉国的违约行为已经达到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第12条(2)约定,借款人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偿还本息,才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同时,抵押条款第22条约定,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处分抵押物前提是,贷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足额还款,则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处分抵押物。但原告未提供逾期还贷的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付玉国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玉国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房屋(建筑面积82.66平方米),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初始年利率为4.16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以购买的该房产为合同借款及诉讼费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各沈阳首创新运置业有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20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6894.86元、利息8536.22元。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付玉国所抵押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房屋(建筑面积82.6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付玉国所抵押的房产已经具备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条件,被告付玉国怠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影响原告对该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沈阳首创新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不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费1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付玉国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付玉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356894.86元及利息8536.22元(以上利息截止至2020年7月23日,自2020年7月24日起利息、复息、罚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如被告逾期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有权对被告付玉国所抵押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房屋(建筑面积82.6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6元,由被告付玉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