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闫婷,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关改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被执行人:郝永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审理经过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关改花、郝永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豫1282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关改花、郝永锋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贷款本金119845.90元及利息29927.96元,合计149773.86元。之后的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以本金62105.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7740.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96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关改花、郝永锋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690元;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在债权范围内对位于灵宝市东区河滨路南段东侧(馨园小区)5幢5层504号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关改花、郝永锋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2399.94元,本院已扣划2399.94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2021年1月19日、2021年4月8日、2021年5月25日,我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证券、工商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工商登记信息。 3、2021年2月20日,本院向不动产、公积金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土地、公积金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土地、公积金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灵宝市河滨××段东侧(馨园小区)5幢5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灵宝市房权证东区字第××)一套。该房屋由灵宝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二组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对该房屋予以轮候查封。上述房屋(2024年3月24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采取公告悬赏措施,但未征集到财产线索。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2399.94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债权尚余151711.92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关改花、郝永锋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闾建平 审判员 王帅锋 审判员 赵学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新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