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威海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166681096E),住所地威海市昆明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邱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君,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65204959B),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泽府花园25A号。
法定代表人:常学圣,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威海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2016年1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宝华天泽府项目一期物业配电电力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施工宝华天泽府项目一期物业新增配电室工程,该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总造价179000元;合同签订后、送电前,甲方支付170000元,剩余9000元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则30日内一次性返还质保金;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具备送电条件);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7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质保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海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