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梨树县沈洋镇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刘维军,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争戈,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跃,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殿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术,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梨树县沈洋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沈洋镇小学)与被上诉人高殿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20)吉0322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洋镇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刘维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争戈、侯跃,被上诉人高殿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沈洋镇小学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20)吉0322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判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令上诉人按照620527.76元的价格全面接收被上诉人在承包幼儿园期间添置的校车及其他资产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系校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殿春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高殿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按二次承包时校车及原告投入的固定资产市场价格,全面接收原告承包开办沈洋中心幼儿园使用的校车及投入的固定资产1113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22027.1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372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沈洋中心幼儿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承包费为每年3万元。合同还约定“合同履行期满,若甲方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乙方享有优先承包权。如果乙方不再承包,乙方所有的校车及乙方投入的固定资产,新的承包者必须按二次承包时校车及乙方投入的固定资产市场价格全面接收。”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承包期满后,被告于2020年8月将幼儿园全面收回,并自己开办,幼儿园的部分资产由被告接收并使用中。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高殿春承包期间所添置的校车等资产市场价值为722027.16元。高殿春花费鉴定费1372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以评估价722027.16元全面接收高殿春承包时所添置的校车及固定资产。但评估报告中的×××、×××、×××、×××四辆车辆被告没有接收使用,应由原告自行处置。该四辆车的价值为97103.4元(64275.2+20592+7180.8+5055.4)。此外食堂的餐具(4396元)被告没有接收使用,也应由原告自行处置。原告投入幼儿园的空调和饮水机被告已经接收并使用,因此,空调的安装费及饮水机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投入的四辆车辆(×××、×××、×××、×××)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其接收。扣除以上资产后,其他资产的价值为620527.76元(722027.16-97103.4-4396)。原告申请鉴定所花鉴定费13720元应由被告承担。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梨树县沈洋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620527.76元的价格全面接收原告高殿春在承包幼儿园期间添置的校车及其他资产;二、×××、×××、×××、×××四辆车辆及食堂的餐具由原告高殿春自行处置;三、被告梨树县沈洋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殿春鉴定费13720元;四、驳回原告高殿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原告预交7409元,退回原告1899元),由原告高殿春负担507元,另5003元由被告梨树县沈洋镇中心小学负担。
本院查明
除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外,本院二审另查明:经×××、×××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张守忠证实,虽然两辆车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车主为高殿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沈洋镇小学与被上诉人高殿春签订的《沈洋中心幼儿园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履行期满,若甲方继续发包,在同等条件乙方享有优先承包权。如果乙方不再承包,乙方所有的校车及乙方投入的固定资产,新的承包者必须按二次承包时校车及乙方投入的固定资产市场价格全面接收。”因国家政策变化,沈洋中心幼儿园已无法再行发包承包,但沈洋镇小学对于高殿春承包期间所添置的校车等资产进行了接收,且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吉林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已对高殿春承包期间所添置的校车等资产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故沈洋镇小学应按照评估价值向高殿春支付相应金额。关于×××、×××车辆问题,该两辆车被沈洋镇小学接收后均作为校车供幼儿园接送幼儿使用,且两辆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张守忠证实两辆车的实际车主为高殿春,故沈洋镇小学应向高殿春支付两辆车辆的评估价值。至于该两辆车的用途是否经过行政审批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沈洋镇小学的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0元,由上诉人梨树县沈洋镇中心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