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南信用社,现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齐昂公路**号。 负责人:陈明文,职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富波,职务:法律顾问。 被告:张晓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张明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冯智娆,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审理经过
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南信用社与被告张晓丽、张明善、冯智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南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晓丽偿还借款本金841,000,00元,利息300.210.01元,本息合计1,141,210.01元(利息截止2017年07月09日,此后顺延,直至借款本息结清)。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晓丽如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法院依法拍卖被告张明善、冯智娆在我社抵押房产偿还借款本金841,000.00元,利息300,210.01元,即我社行使优先受偿权剩余部分由张晓丽清偿。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借款人张晓丽于2014年07月04日向原告申请房产抵押担保贷款990,000.00元,期限12个月,用于购货。借款人为龙沙区赵园社区26组居民张晓丽,此次贷款由张明善房产证号为s200920505房产作抵押担保,当时抵押人房产评估值为10,000.00元/平方米,房产面积209.60平方米,评估约共计2,090,000.00元。抵押率47%,符合原告单位的抵押贷款条件。借款人自贷款发放以后一直未偿还利息,其贷款至2015年07月03日己经逾期,造成违约,原告单位的信贷人员在贷款到期前多次找借款人张晓丽及抵押人张明善夫妻,但其只归还未归还的99,000.00元本金,未还利息。后对其贷款进行1次重组,1次续贷。借款本金降至841,000.00元,截止2017年7月3日贷款共计欠利息合计300,210.01元,此次贷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先后联系借款人张晓丽及抵押人张明善夫妇。但其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141,210.01元。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执行借款人财产及抵押房产,用于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841,000.00元、利息300,210.01元及起诉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不能确定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该案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南信用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70.00元,退还给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南信用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昕 审判员 王慧颖 审判员 曹玉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