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葛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煜,广西助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被告: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审理经过 原告葛霖诉被告广西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餐饮公司)、曾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需再查明相关事实,依法转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第二次开庭。原告葛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煜,被告某某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上述二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某某餐饮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1030407.79元及逾期缴纳房屋租金违约金300000元,合计1330407.79元。违约金计算以1030407元为基数,按日10%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12日,超过本案主张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二、判决被告曾某某对被告某某餐饮公司的上述债务中666377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某某餐饮公司因经营餐饮实业需要,租赁原告位于南宁市共计948.8平方米的物业。双方于当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并于同日由原告女儿黄议乐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对租金、租赁期限、相关费用、支付方式、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后于即日生效。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某某餐饮公司从第一期开始就未足额缴纳房屋租金,至2019年8月31日止共欠缴租金1030407.79元(具体计算详见附件一《租金计算统计表》和附件二《被告已付款项统计表》)。由于被告不诚信,原告曾欲提前终止合同,后被告某某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一再请求原告,并向原告表示,其愿用个人资产保证把所有的租金全部缴齐,于2018年1月20日亲自出具《借条》一张,以表示决心(当时欠缴已达66万多元)。原告见状,逐同意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然被告曾某某并未兑现其承诺,欠缴租金的雪球越滚越大,原告多次示函催缴亦无果,不得已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第9-2、第9-2-1条款,于2019年8月31日,提前终止合同。现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租金算至2019年8月31日止。由于原告与被告某某餐饮公司的《合同》中曾约定了违约条款,依据第10-8条规定,被告某某餐饮公司还应按所欠费用总额的10%的标准,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仅主张300000的违约金,此数额大大低于根据合同计算所得,且低于总损失1030407.79元的30%。至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可多得违约金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权利。对于上述债务,因被告曾某某有承诺在先,愿意转接被告某某餐饮公司666377元的债务,因此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述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本次债务承担相应偿还责任。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餐饮公司、被告曾某某共同答辩称,1.现在原告方提供的租金,经核查,被告认为没那么多;2.其提供了保险清单,从中反映其对原来门店所有的材料装修设备包括里面所有的物品价值五百多万;3.关于其本人所出具的《借条》,其认为是无效的,公司的租金不能当个人的《借条》,应认定为无效《借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7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某某餐饮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餐饮使用,面积共915.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共计10年。甲方给乙方免租装修期为2个月,租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计。从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租金按82422元/月支付,年租金为989064元。从2017年6月1日开始,每年租金递增5%,直至合同结束。合同还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乙方必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100000元的转让费以及合同履约保证金164844元。另外在租赁期间,与该房屋相关的公用及自用水、电、物业、卫生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双方还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中包括乙方未按时足额交付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超过10天的,或经甲方书面催告后5日内仍未交付的(以上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从逾期缴纳租金、费用之日起计算),甲方可以书面通知乙方即刻解除合同,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甲方有权采取停水、停电等相应措施督促乙方履行合同,每逾期一天,乙方按所欠交费用总额的10%/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双方还约定,在合同的租期届满、依照合同条款终止、解除之日起7日内迁出房屋返还给甲方,逾期乙方未搬离的物品视为废弃物放弃所有权,甲方有权任意处理。同日,原告之女黄议乐与被告又补充签订了《补充合同》,对案涉房屋的总面积增加至948.8平方米,租期变更为自2015年4月1日至2025年4月1日,从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租金按85392元/月支付,年租金为1024704元。从2017年6月1日开始,每年租金递增5%,直至合同结束。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某某餐饮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被告某某餐饮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租金的义务,然从第一期开始至2019年8月,其每期均存在未足额缴纳房屋租金的情况。2018年1月20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被告某某餐饮公司拖欠原告的房租666377元,其自愿将该款转为其个人向原告的借款,此借款应在借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还清,若到时未能还清,因此产生的借款利息(每月借款总额2%计算)由其本人自愿承担。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曾某某并未兑现其承诺。自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被告某某餐饮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4551639.09元,应付物业费125610元,合计4677249.09元,而其实际支付了租金3521231.3元,物业费125610元,尚欠缴租金1030407.79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缴纳租金,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向被告作出了《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告知函》,被告曾某某在该函中签字确认,其对该告知函上的签名持否认态度,但其对此既不同意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明。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合同》《补充合同》《原告户口簿》《房产证复印件》《借条》《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告知函》《租金计算统计表》《被告已付款项统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餐饮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相关规定,亦未侵害国家或者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案涉《合同》及其《补充合同》解除的时间确定问题。因被告在使用租赁房屋期间未足额缴纳租金且尚拖欠租金,已连续超过10天,其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该违约行为直接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进而影响到该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某餐饮公司的行为符合其与原告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解除条件,原告已于2019年8月28日按合同约定将《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告知函》送达至被告某某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被告曾某某虽然对该告知函的签名不予认可,然其既未能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亦不同意对该签名申请鉴定,故本院确认其已于2019年8月28日收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异议权,故本院确认案涉《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已于2019年8月28日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餐饮公司支付的欠缴租金1030407.79元的问题。根据《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某某餐饮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需按85392元/月向原告支付租金,从2017年6月1日开始,每年租金递增5%,直至合同结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被告某某餐饮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4551639.09元,应付物业费125610元,合计4677249.09元,而其实际支付了租金3521231.3元,物业费125610元,尚欠缴租金1030407.79元。对此,有《租金计算统计表》《被告已付款项统计》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餐饮公司支付尚欠租金1030407.79元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违约金问题。被告某某餐饮公司未按时足额交付该房屋租金已超过10日,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某某餐饮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其按所欠交费用总额的10%/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租金及其他费用和逾期违约金支付完毕为止。因被告某某餐饮公司自2015年8月开始就存在未足额缴纳租金的情况,直至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提出解除合同之时,其尚欠租金1030407.7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某某餐饮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尚欠租金1030407.79元为基数,按日10%,自2019年8月28日起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某某餐饮公司支付逾期缴纳房屋租金违约金300000元,视为原告自愿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对被告某某餐饮公司的上述债务中666377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曾某某作为被告某某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愿将被告某某餐饮公司拖欠原告的房租666377元转为自己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并签订了《借条》,其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相关规定,亦未侵害国家或者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基于此,要求被告曾某某对被告某某餐饮公司尚欠债务中的666337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广西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葛林支付房屋租金1030407.79元;

—9—

二、被告广西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葛林支付逾期缴纳房屋租金违约金300000元;

三、被告曾某某对被告广西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666377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774元,由被告广西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曾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宋其铅

人民审判员  覃秀程

人民审判员  罗卫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陆秋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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