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市兵团支行与陈慧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市兵团支行,住所地:新疆五家渠二十四区人民北路138号东苑明珠小区3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693436690B。
负责人:张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文,该支行员工。
被告:陈慧萍,女,****年**月**日出生,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 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市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陈慧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文、被告陈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陈慧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391.65元、利息2852.75元,本息合计83244.4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16日),并支付2021年1月17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被告承担原告本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主张为2840.38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9日,被告陈慧萍在原告农业银行APP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订立一份《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被告可以在84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12个月,年利率5.8725%,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约还息。当日,原告按照被告的申请以及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84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7月8日。截止2021年1月16日,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3608.35元,尚欠本金80391.65元及相应的利息。因被告未将全部借款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慧萍辩称,借款属实,自己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希望可以分期进行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陈慧萍利息试算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借款发放至被告的账户,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391.65元、利息2840.38元(按照年息5.8725%计至2021年1月16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5.8725%支付2021年1月17日至贷款结清止的利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慧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市兵团支行借款本金80391.65元、利息2840.38元,合计83232.03元;
二、被告陈慧萍按照年利率5.8725%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市兵团支行支付自2021年1月17日至贷款结清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0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慧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