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海州区佳艺美发店,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路36-4-2。

经营者:何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饶,系何静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红,女,蒙古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阜新市海州区佳艺美发店(以下简称佳艺美发店)因与被上诉人杨晓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艺美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饶,被上诉人杨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佳艺美发店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2019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烫发时,头皮被烫伤,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诊疗费,对此上诉人并无异议。所异议的是,被上诉人后续到北京、沈阳等十四家医院挂号科室和所作的治疗是内科等其它科室病症,包括双眼结膜炎、干燥综合症等疾病。这些内科病症与理发时的烫伤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医嘱等证据证明烫伤与这些内科病症之间的关系,更无证据证明因阜新市医院无法治疗需转院至北京、沈阳等十四家医院治疗,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非烫伤治疗费用,也不应承担外地治疗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以上费用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作为侵权案件,烫伤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并不否认,然而内科病症与烫伤之间显然并无关联性,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医嘱能证明二者之间关联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证明二者之间无关,显属错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及不申请鉴定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是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也是对上诉人极大的不公。

被上诉人辩称 杨晓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答辩人所受的是电灼伤,在电设备短路瞬间会产生高压电流,会有强大的电流传遍全身,对各个组织和器官都会产生很大影响。答辩人2019年10月23日下午被灼伤,2019年10月25日右侧颈肩出现红肿,10月26日头皮红肿面积扩大,颈肩肿胀,疼痛加重,颈部淋巴结肿大。阜新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头部、颈肩部电击伤,处理意见为头皮烧伤创面继续外用药,颈肩部理疗。答辩人按照医嘱治疗后,上述症状均不见好转,并陆续出现淋巴结炎、右眼、右耳开始疼痛,并伴有口干、眼干、咽干等一系列症状。答辩人到沈阳治疗,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上诉人所称的内科疾病均是答辩人电灼伤后就灼伤后出现的症状进行的就诊和治疗,并不存在与本案无关的内科疾病,并且在答辩人陆续出现头部、眼部、耳部等症状后,答辩人曾联系上诉人欲到沈阳就诊治疗,上诉人曾让答辩人自行去治疗后一并核算费用。答辩人已在一审时提供相应证据完成举证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杨晓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680.78元,包括:医疗费8530.05元、交通费2434.73元,住宿费2716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误工费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3日,原告杨晓红到被告佳艺美发店烫发,在对头发加热塑形过程中,因电烫机加热杠子短路爆裂,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受伤当日,被告经营者何静及丈夫即带原告到阜新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烫伤。但随后几天内,原告陆续感觉身体其他部位不适,分别至其他医院就诊,但症状并无好转,于是原告又去沈阳及北京其他医院进行就诊。原告起初几次就诊是由何静或何静家人陪同,并为其支付治疗费用,后续就诊都为原告自行前往,费用也都是其自行缴纳。原告后续分别辗转于:阜新市金盾消防烧伤创伤医院、阜新市中心医院、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阜新爱尔眼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和平分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沈阳消防烧伤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四医学中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等多家医院,共花费医疗费7626.05元。诊断结果分别为:双眼MGD、电烧伤伴淋巴结炎、颈部淋巴结叶大、头皮电灼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干燥综合证、右枕部右颈肩电灼伤、双眼结膜炎、干眼症、神经痛、肌筋膜炎等病症。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后续自行诊疗的病症为其基础疾病所致,并非杠子短路爆裂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到被告处接受美发服务,但因被告处美发设备短路爆裂,给原告身体造成损伤,从后续被告经营者及家属陪同原告看诊的情况,可见被告对该侵权事实及自身存在过错是认可的,只是对于损伤导致的结果大小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后续的治疗行为是其基础疾病所致,与事故伤害无关。但被告并未就自己的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其自己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对原告自行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后续因就诊而产生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对于交通费的请求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就诊情况及本地区收入水平,酌定为1500元。关于原告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就目前被告对其造成的损害尚不足以认定对其精神造成损害的程度,因此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明确表示对后续治疗费用不申请鉴定,因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于误工费的请求,因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其治疗期间其所在单位并未扣发其工资,故对于该项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7626.05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716元,共计11842.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被告阜新市海州区佳艺美发店赔偿原告杨晓红11842.05元(其中医药费7626.05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716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阜新市海州区佳艺美发店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晓红于2019年10月23日下午被灼伤,2019年10月25日右侧颈肩出现红肿,10月26日头皮红肿面积扩大,颈肩肿胀,疼痛加重,颈部淋巴结肿大。被上诉人杨晓红头部被烫伤后,随后几天出现身体其他部位不适,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杨晓红在阜新几家医院门诊就医治疗后并无好转,遂到沈阳及北京医院门诊看病治疗,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晓红到沈阳和北京各门诊就医所开药物与治疗杨晓红由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疾病无关,且上诉人也不同意鉴定,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佳艺美发店赔偿被上诉人杨晓红11842.05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上诉人佳艺美发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有明

审 判 员 苑明珠

审 判 员 杨晓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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