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姚安农哈哈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姚安县栋川镇兴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滕正平,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姚安农哈哈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姚安县草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滕颖,经理。
申请执行人: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南省姚安县栋川镇西正街。
法定代表人:昝卫华,理事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姚安农哈哈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姚安农哈哈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楚雄中院)(2020)云023执异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楚雄中院在执行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安农哈哈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姚安农哈哈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20年12月7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楚雄中院在恢复执行中,对异议人的资产评估中存在漏评和执行不当。一、本院(2020)云执复98号执行裁定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评估是否存在漏评,是否需要对涉案房产土地重新评估。在(2020)云23执恢30号案件执行中,异议人对漏评财产提交了书面清单,但楚雄中院并未对漏评资料的情况和现场实际情况作审查,却要求异议人提交漏评的竣工资料。异议人提出漏评的设备、设施等虽不属于抵押物,但都与企业土地、房产不可分割,应一起评估。二、2020年1月3日,异议人收到楚雄中院(2019)云23执3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终结(2019)云23执37号案件执行。在(2020)云23执异16号案件中,异议人撤回异议申请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到误导,认为案件暂不执行而撤诉。根据终结执行裁定,异议人组织恢复了生产,引入云南芳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合作,共同实施人工菌种植200余亩,还与楚雄师范学院达成合作意向,企业正一步步往前发展,如果现在进行变卖资产将使异议人错失发展的机会,同时也给与异议人合作的第三方造成损失。请求撤销恢复执行裁定,终结本案执行。
楚雄中院查明,姚安农哈哈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姚安农哈哈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姚安农哈哈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向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姚安农哈哈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姚安县草海工业园区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姚房权证栋川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姚国用(2014)第××号】作抵押。合同到期后,姚安农哈哈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8)云23民初27号民事判决:一、由姚安农哈哈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862756.81元;自2018年3月20日起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算);二、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姚安农哈哈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姚房他证栋川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和〔姚他项(2015)第02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姚安农哈哈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姚安农哈哈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追偿。该院在执行过程中【(2019)云23执37号】,异议人姚安农哈哈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姚安农哈哈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审查后作出(2019)云23执异57号执行裁定。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评估是否存在漏评,是否需要对案涉房产土地重新评估。楚雄中院仅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和评估程序有无严重违法审查,未对评估是否存在漏评审查,作出(2020)云执复98号执行裁定: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3执异57号异议裁定;二、发回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该院2020年4月20日重新立案后,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提出撤回异议申请,该院作出(2020)云23执异16号裁定。2020年10月19日,该院作出(2020)云23执恢30号执行通知,对本案恢复执行。异议人提出上述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楚雄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执行中,异议人认为该院委托评估的财产存在漏评,经审查,昆正房评报字第[2019]-07005号评估报告评估的财产为生效判决确定的抵押物,异议人提交“姚安农哈哈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要资产结构介绍”(财产清单)所列财产,部分不属抵押物,该证据不能证明评估报告存在漏评的事实,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关于异议人提出对非抵押财产一并评估的请求,该请求异议人在本案执行中已提出,但根据执行笔录记载的内容,异议人未提交其要求评估的财产所需相关资料,听证中也表示不支付评估费用,无法评估。据此,楚雄中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云023执异3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姚安农哈哈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姚安农哈哈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楚雄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请求情况
姚安农哈哈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姚安农哈哈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法院执行程序违法,在没有收到通知情况下,评估公司私自进行评估,且不具备设备造价评估资质,在(2020)云23执异16号案件中,异议人撤回异议申请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到误导,认为案件暂不执行而撤诉。未对抵押物内公共设施建设、绿化、装修、设备等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漏评严重;终结执行后由于和其他公司合作,强制执行将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根据被执行人实际情况,给予暂停执行该抵押物,给民营企业有一个发展的机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恢复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因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依法裁定终结执行后,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恢复执行案件并解除查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2019)云23执37号案件执行程序已结束,执行法院以(2020)云23执恢30号案件恢复执行后,对需要处置的财产,应重新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依法对查封财产进行变价处理。虽然楚雄中院(2020)云23执异38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的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姚安农哈哈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姚安农哈哈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3执异3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