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有文,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湖南省泸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胜,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顺利,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湖南省泸溪县。
被告:周国江,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泸溪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住湖南省泸溪县。
被告:周怀英,女,****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湖南省泸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侯有文与被告金顺利、周国江、周怀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胜,被告金顺利、周国江、周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有文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金顺利、周怀英、周国江三人合伙在泸溪县××镇××村××房,三人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侯有文施工,并由金顺利与侯有文签订了建房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包工不包料,工程单价为210元每平方。”截至2015年完工,三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欠原告20万元。2017年,因农民工向原告追讨该工程的工资,原告与农民工刘克好等人一同向泸溪县劳动部门举报,要求解决该工程款未果。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但三被告相互推诿,该欠款一直未支付。故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延期支付利息3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支付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金顺利辩称,其只是与原告侯有文签订了建房合同,整个工程没有实际参与,结算工程款时没有同意承担所欠19.3万元工程款,所欠工程款不应当由其一个人承担。
被告周国江辩称,该工程完工后,原告侯有文与金顺利、周国江、周怀英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所欠工程款为20万元,四人约定其中19.3万元由金顺利承担,7000元由周国江承担,金顺利当时是同意的。
被告周怀英辩称,原告是与被告金顺利签的建房合同,金顺利也参与整个建房过程,工程完工后通过结算,所欠工程款为20万元,四人约定其中19.3万元由金顺利承担,7000元由周国江承担,自己不应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清单附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金顺利、周国江、周怀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被告金顺利对原告提交的1、4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3称不清楚,认为证人曹某、唐某的证言不属实;被告周怀英、周国江对证据1、2、4以及证人曹某、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3称不知情。
原告对证人曹某、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于三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4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金顺利虽然称不知情,但经被告周怀英、周国江的确认,能证明被告方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3中即举报信称不清楚,但该举报信中关于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因三被告均认可,予以认定。证人曹某、唐某的证言关于所欠工程款由金顺利偿还的事实与原告及被告周怀英、周国江的陈述基本一致,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被告金顺利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份,被告金顺利、周怀英、周国江三人合伙在泸溪县××镇××村××栋××层楼房,三人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侯有文施工,并由金顺利与侯有文签订了建房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包工不包料,工程单价以210元每平方结算。”截至2015年完工,三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结算,2016年1月18日,三被告与原告进行最后一次结算,总工程款为42万元,已支付22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四人口头约定该欠款中的19.3万元由金顺利支付给原告,另7000元由周国江支付。但该20万元欠款一直未支付。2017年元月23日,因农民工向原告追讨该工程的工人工资,原告与农民工刘克好等人一同向泸溪县劳动部门举报要求解决该工程款未果。此后,原告又向被告金顺利讨要欠款,但金顺利对达成的协议予以否认,导致该欠款一直未支付。故请求法院责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建房资质的原告与被告金顺利签订建房合同,以包工的形式承建三被告合伙建设的房屋。原告将该房屋建设完毕并交付使用后,三被告与原告按照建房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并口头约定:结算后所欠的工程款中19.3万元由被告金顺利支付,7000元由被告周国江支付,原告表示认可。该建房合同虽然无效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对偿还工程款达成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被告金顺利、周国江应当按协议支付各自所欠的工程价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20万元,应当由金顺利支付19.3万元,周国江支付7000元。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金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侯有文工程款193000元;
二、被告周国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侯有文工程款7000元;
三、驳回原告侯有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金顺利负担2292元,被告周国江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