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崔甲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崔甲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唐山市路北区金融中心5号楼。
负责人:黎明,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波因与被申请人崔甲慧、崔甲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终5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张波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被抚养人抚养年限”、“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伤残系数”、“抚养义务人”均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187864+123128.25+82190.5+8219.05=401401.8元这种分段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2.就算按照原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23483元*8年*0.35+23483元*6年*0.35+23483元*5年*0.35+23483元*1年*0.35=164381元,也是错误的,应为23483元*8年*0.35+23483元*6年*0.35+23483元*5年*0.35+23483元*2年*0.35=1878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已经核实,认为一审法院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亦认为该数额的计算符合已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波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