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林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显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于都县。
被告:黄名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汤林辉与被告黄名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林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名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80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生意关系。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给台历、挂历等商品,货款共计648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元、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原告货款500元,尚欠原告448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黄名胜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汤林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和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480元并支付2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此后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名胜于2009年至2020年期间向原告汤林辉订购一批挂历、台历未即时付清货款。2011年1月7日,被告立据欠原告货款6480元。后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000元,余款4480元经原告多年催收,被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名胜欠原告汤林辉货款4480元未清偿,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经认定。原告诉请判决被告限期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5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有付款期限,故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月18日)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黄名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名胜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林辉货款4480元;
二、驳回原告汤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名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