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周克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大连市中山区。
异议人:王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中山区。
二异议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植,系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旅顺宏业低压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元宝街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心斌,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克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塔街66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虎,总经理。
审理经过
异议人周克艰、王丽与申请执行人大连旅顺宏业低压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顺宏业公司)、被执行人大连克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克坚公司)执行异议一案,异议人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辽0211执异253号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异议人不服该裁定,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执复100号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查。后本院又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辽0211执异266号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异议人不服该裁定,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辽02执复84号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查。本院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2020)辽0211执异16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异议人不服该裁定,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辽02执复96号执行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周克艰、王丽称,申请执行人旅顺宏业公司与大连克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审民再终字第62号判决执行大连克坚公司539,420元并给付自2002年2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2012)甘执恢字第164号裁定,以周克艰和王丽在大连克坚公司成立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为由,追加两位为本案被执行人。异议人周克艰、王丽,对追加裁定不服,提出异议。
异议人称,在该裁定做出前,并没有询问或听取周克艰、王丽的意见,仅从旅顺宏业公司单方面的证据即认定周克艰、王丽没有实际出资,他们本人对追加的裁定一直不知情,更没有提出证据的机会。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仅在2012年查询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没有出资记录就认定两人没有实缴出资,实际上大连克坚公司实缴出资在2001年的大连商业银行,并且银行仅保留10年的记录,故法院的查询的结果并不准确。
在裁定送达过程中,大连市中山区海景园45号1-3-1的地址和大连市中山区山屏东街26号4-2的地址快递邮件上都没有电话号码,周克艰、王丽常年没有更换过电话号码,但并没有收到过通知,也没有通过邻居或留言等其他方式联系周克艰、王丽。在邮件送达期间老人身体不好,周克艰、王丽都在照顾老人,白天家中无人,没有收到通知。故两人一直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至再次申请执行之前一直不知情。
大连克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80万元,其中周克坚是以实物(以位于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大辛村新昌小区的在建工程作价792万元)出资,王丽则以汇入自己个人账户内的88万元作为出资。
大连克坚公司于2001年6月成立,系大连漫谈房屋开发公司在政府指导下改制成立。2000年9月19日,大连漫谈房屋开发公司与辛寨子村集体所有企业大连天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辛东住宅小区开发联建合同》,企业改制过程中,周克艰将其所有的实物移交给大连克坚公司作为出资资本,并由大连裕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由大连达信会计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大连甘井子区市场监督局审查,证实周克艰已经实际出资。关于执行裁定认定产权未变更,周克艰所出资的实物本身属于在建工程的实物,本身并不能产权登记,只需要移交确认,现案涉房屋已由大连克坚公司出售且获利,足以证明周克艰已经实际出资。王丽已向大连克坚公司实际出资216万元,其中100万元于2000年12月25日出资,116万元于2001年4月2日及4月12日出资并纳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并不存在王丽未实际出资的情况。
被告辩称
综上所述,(2012)甘执恢字第164号追加裁定确有错误,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2)甘执恢字第164号裁定(以下简称追加裁定);停止追加周克艰和王丽为本案被执行人。
原告诉称
申请执行人旅顺宏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我认为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先前作出的追加异议人未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是正确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大连克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0年3月2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大审民再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判令大连克坚公司给付旅顺宏业公司工程款539,420元及自2002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后旅顺宏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甘执恢字第164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追加周克艰和王丽为本案被执行人,且二人在应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责令被执行人周克艰、王丽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照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大审民再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数额向申请执行人旅顺宏业公司清偿债务。逾期履行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在2012年5月22日的人民法院报上对周克艰和王丽二人进行了公告送达。
2018年8月14日,周克艰和王丽对追加为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甘执恢字第164号民事裁定。
本院另查明,2000年12月22日,王丽、周克艰作为大连克坚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注册资本880万元)的股东由周克艰以房屋资产投资792万元(占90%,以大连新昌小区部分在建工程出资792万元)、由王丽以现金投资88万元(占10%),2001年12月28日大连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收到上述出资的验资报告(2000年第111号报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虽然本院(2012)甘执恢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于2012年作出,但该执行行为一直存续于执行实施过程中,并延续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施行后。周克艰、王丽依据行为时法,对本院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行为提出异议,故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作出(2012)甘执恢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以周克艰和王丽出资不实为由,追加其二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大连达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1年12月28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克坚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注册资本为880万元。其中股东周克艰以房屋资产投资792万元(占90%,以大连新昌小区部分在建工程出资792万元)、股东王丽以现金投资88万元(占10%)。据此,周克艰、王丽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申请执行人旅顺宏业公司以股东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周克艰、王丽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的(2012)甘执恢字第164号民事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