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穆红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穆社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伟,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京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西区德邻大道与华瑞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高显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宇、常文初,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帆,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京能滑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创业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峰,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向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原告穆红起、穆社轩诉被告陈京亮、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电力)、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集团)、河南京能滑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滑州热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红起、穆社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伟、被告陈京亮、被告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宇、常文初、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洁、王一帆,被告河南京能滑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红起、穆社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41280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即电厂试运营日期起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涉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份,被告4将位于滑县创业大道1号的“2×350MW热电联产工程输煤、化水系统建筑安装工程(D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3。被告3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1和被告2。2020年6月17日,被告1和被告2与原告(二原告系合伙关系)签订了劳务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1和被告2将自己承包工程中的“电仪调试工程”以劳务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28万元。二原告组织工人在对被告1和被告2已安装好的电仪设备进行调试的时候,被告1和被告2又与原告签订了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1和被告2下余没有安装的电仪设备进行安装(不包括安装斗轮机及叶轮给煤机等厂供设备和工程量较大的人工费用),合同价款为45万元。施工过程中,应被告1和被告2的请求,二原告还组织人员对合同约定外的厂供设备进行了安装和电缆的敷设。厂供设备原告方共投入人工等费用共计401280元。后被告1和被告2委托案外人支付原告方部分劳务工资,下欠的541280元及敷设电缆的劳务工资至今未付(被告方下欠原告敷设电缆的劳务工资,原告方另行起诉)。临近年关,二原告急需资金支付工人工资,多洗与各被告沟通支付劳务工资未果后特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京亮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了2个合同,总价款为73万元,我已经支付59万元,下余的活是原告承诺干完再给他,现在活没有干完。铺设记录原告没有提供,所以上家不给我结算。 被告金信电力辩称:一、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劳务工资541280元及利息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陈京亮之间于2020年6月17日签订一份关于设备调试的劳务合同协议书是事实,且双方约定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提供设备调试劳务,合同总费用为28万元,答辩人每月支付被答辩人劳务费用4万元,2号锅炉首次点火完成后,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合同总费用的75%即21万元,直到试运168小时结束后,答辩人将剩下的劳务费用结清。自合同协议书签订后,直至2020年10月16日止,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按照约定答辩人每月应支付被答辩人4万元的劳务费用,被答辩人实际工作到1号锅炉首次点火完成之前的实际工作量为四个月(期间为:2020年6月17日至10月16日),答辩人应当支付被答辩人费用为40000元/月×4个月=16万元,但答辩人实际共支付被答辩人劳务费用共计19万元,其中包括答辩人为鼓励被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积极完成工作,答辩人于2020年10月15日将下个月(即2020年11月份)的劳务费用中的3万元提前支付了被答辩人,但在被答辩人于2020年10月15日收到上述共计19万元后,于10月16日便未经答辩人同意自行离开工地,违约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二、答辩人金信电力不是价款为45万元设备安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诉状中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一份关于下余没有安装的电仪设备安装的协议,合同价款为45万元,其诉称不属实,该协议系陈京亮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答辩人并非该协议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答辩人不应履行该“协议”的任何义务,也不应当支付被答辩人任何费用,故答辩人依据该协议要求被答辩人支付劳务工资,无法无据。综上,被答辩人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告电建集团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分包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2,签署《安装工程合同》,答辩人与被告1之间不存在关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三、答辩人已按照与被告2签署的《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向被告2支付完毕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四、原告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第一,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索要的是劳务工资,对应的案由应当是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第二,实际施工人是指对建设工程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等,索要的应当是工程款。而原告仅是提供了部分劳务,且索要的是劳务工资。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定,当然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当向具有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当请求支付劳务工资,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存在的答辩人承担劳务费用。综上,原告诉状所称部分与事实不符,其诉请答辩人承担支付劳务工资、利息、涉诉费用等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滑州热电辩称:一、关于施工合同的事实。2019年2月25日,答辩人与中国电建签订《河南京煤滑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350MW热电联产工程输煤、化水系统建筑安装工程(D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国电建承包答辩人输煤、化水系统建筑安装工程(D标段)全部建安施工工作(以下简称承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3725万元人民币。二、关于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1、施工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与中国电建按合同约定开展施工工作。目前承包工程已竣工,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向中国电建支付工程款11037.0564万元。2、关于原告所述,中国电建将工程转包给金信电力与陈京亮,并与金信电力、陈京亮签订协议书开展承包工程部分施工工作的情况,答辩人不知情。三、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劳务工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签订主体根据合同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答辩人并非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民事主体,且已经按施工合同约定向河南工程支付了足额的工程款。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份,被告滑州热电将位于河南省滑县的“2×350MW热电联产工程输煤、化水系统建筑安装工程(D标段)”全部建安施工工作发包给被告电建集团。被告电建集团于2019年9月份将其承包被告滑州热电的河南京煤滑州热电联产项目输煤、化水系统(二标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金信电力。被告金信电力于2020年4月份将其承包的河南京煤滑州热电联产项目输煤、化水系统(二标段)安装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陈京亮。被告金信电力和陈京亮于2020年6月17日与原告穆社轩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河南京能滑州热电有限公司输煤系统水系统电气热控单体调试工程以劳务形式分包给分包人,合同价款为28万元人民币。本工程劳务费用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分包人40000元直到试运168小时试运结束,承包人将所有剩余劳务费用全部结清,不再预留质保金。甲方签字处田建涛、陈京亮签字,并加盖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签字处穆社轩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陈京亮作为甲方和穆红起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输煤系统电仪安装包括电缆敷设,设备安装,接线。付款方式每月按进度10号前结工人工资(不对准个人),整体验收合格后全部结清。工程资料根据施工进度不影响现场施工要求,负责工程移交资料,共计45万元人民币。”上述两个合同签订之后,二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20年10月23日左右离场,庭审中,对于28万元的调试合同二原告自认完成了90%,45万元的安装合同原告称全部完工,被告陈京亮称两个合同二原告完成70%左右,剩余部分劳务由其找第三人完成,对此双方陈述不一致,被告金信电力通过银行转账及网上银行共计向原告穆社轩支付59万元,庭审中被告金信电力称其中19万元是按节点支付的调试费,40万元是替陈京亮向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原告称19万元中的15万元是安装费,不是调试款。另查明,被告陈京亮将合同外厂供部分劳务包给二原告,双方没有签订协议,对于原告的用工量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的7月的工资为14850元,8月的工资为139920元,共计15477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9月和10月的用工统计表被告陈京亮未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穆红起、穆社轩系合伙关系,被告金信电力于2020年4月份将其承包的河南京煤滑州热电联产项目输煤、化水系统(二标段)安装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陈京亮,双方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合同价款为3150000元,被告金信电力实际支付被告陈京亮工程款3806430元,现被告陈京亮已经实际施工完毕。 又查明,原告提出诉中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1)豫0526民初81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中国电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站路支行41×××65-1账户内银行存款人民币541280.00元予以冻结,原告交纳保全费322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书、原告与被告7-10月份合同外用工统计、原告与被告1电话录音三份、原告与被告1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保全费票据、被告金信电力提供的河南京煤滑州热电联产项目输煤、化水系统(二标段)安装工程合同、河南京煤滑州热电联产项目输煤化水系统(二标段)安装工程劳务合同、陈京亮收到条17张、原告出具收条三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3页、金信电力、陈京亮与穆社轩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书、借条两张、收据一张、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3页、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人王某、李某证人证言、被告电建集团提供的河南京煤滑州热电联产项目输煤、化水系统(二标段)安装工程合同、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金信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备案资质、付款电子回单18张及被告金信电力上报的工程产值、被告滑州热电提供的河南京煤滑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350MW热电联产工程输煤、化水系统建筑安装工程(D标段)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清单、被告电建集团出具的收据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电建集团承包被告滑州热电将位于河南省滑县的“2×350MW热电联产工程输煤、化水系统建筑安装工程(D标段)”全部建安施工工作。被告电建集团又将涉案工程的(二标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金信电力。被告金信电力又将(二标段)安装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陈京亮。二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分三部分:一是被告金信集团、陈京亮与原告穆社轩签订的价款为28万元调试劳务合同协议;二是被告陈京亮与原告穆社轩签订的总价款为45万元安装劳务合同协议;三是二原告从被告陈京亮处承接的协议外的厂供部分的劳务。两份合同虽是原告穆社轩签订,实际系原告穆红起、穆社轩合伙施工。 对于28万元的调试劳务合同协议书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金信集团、陈京亮与原告穆社轩,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本工程劳务费用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分包人40000元直到试运168小时试运结束。”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20年6月17日,庭审中原告自认离场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3日,被告金信电力按照时间节点支付19万元调试费,与原告所干的工作量及进度相符,现二原告称已经完成90%的工作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主持。 对于总价款为45万元安装劳务合同协议书,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陈京亮与原告穆社轩,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二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工作量,被告金信集团代替被告陈京亮支付安装费40万元,下余5万元未支付,故被告陈京亮还应支付二原告的安装费5万元。被告电建集团、被告滑州热电、被告金信集团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二原告从被告陈京亮处承接的协议外的厂供部分的劳务,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被告陈京亮当庭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没有最后结算,对于被告陈京亮签字确认的7月份工资14850元,8月份工资139920元,被告陈京亮应当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信电力将其承包的河南京煤滑州热电联产项目输煤、化水系统(二标段)安装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陈京亮,双方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合同价款为3150000元,被告金信电力当庭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给被告陈京亮合同价款,故被告金信电力对于被告陈京亮欠二原告的劳务费不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9月和10月的用工统计表,因被告陈京亮未签字确认,该工资无法确认,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二原告可在双方确认后另案起诉。对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但是被告陈京亮长时间未支付工资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本院酌定利息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京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穆红起、穆社轩安装劳务费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京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穆红起、穆社轩厂供部分劳务费1547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穆红起、穆社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6.4元,保全费3226元,共计7832.4元,由被告陈京亮负担2961元,原告穆红起、穆社轩负担48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艳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姜桂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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