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代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1,任理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代县城108国道林业局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代县。 被告:山西省代县白峪里矿山冶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执行董事。 公司地址:代县新高乡口子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被告:韩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代县。 山西省代县白峪里矿山冶炼有限公司、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代县上馆镇东关人。
审理经过
原告代某与被告朱某、山西省代县白峪里矿山冶炼有限公司、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山西省代县白峪里矿山冶炼有限公司、被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朱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代某与被告韩某、山西省代县白峪里矿山冶炼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中,将二被告对代县白峪里铁矿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在本案贷款合同中涉及的债务转移给代县白峪里铁矿,且二被告通知了代县白峪里铁矿,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均已成立。本案原告的债务应由代县白峪里铁矿承担。原告代某现未对代县白峪里铁矿主张权利,即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代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韩建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田 琦 书 记 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