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徐敏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苏省涟水县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板桥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710213301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海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那大镇建设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7110200258。

申请执行人:付其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西博白县人,现住儋州市那大镇东干居委会人民西路工业路控规*-*号。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6807100291。

被执行人:吴绍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苏省灌云县人,现住儋州市那大镇新市民广场对面的福惠阳光棕榈别墅小区B608栋。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5508010112。

被执行人:郁香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苏省涟水县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号名门广场D2-*号。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7210063020。

被执行人:晁明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海南省海口市人,现住海口市美兰区三东路丽花城B栋*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604170012。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海京、付其良与被执行人吴绍展、郁香霞、晁明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敏高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郁香霞名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滨江路16号蓝水湾二期西区6号楼二十四层2403房产[房产证号:琼(2018)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42852号]及位于海南省海口秀英区永万路8号蓝城印象-B3#住宅楼22层2201房产[房产证号:琼(2017)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122466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案外人)徐敏高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滨江路16号蓝水湾二期西区6号楼二十四层2403房产[房产证号:琼(2018)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42852号]及位于海南省海口秀英区永万路8号蓝城印象-B3#住宅楼22层2201房产[房产证号:琼(2017)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122466号]的查封。事实和理由:贵院在执行陈海京、付其良与被执行人吴绍展、郁香霞一案中,查封了郁香霞名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滨江路16号蓝水湾二期西区6号楼二十四层2403房产及位于海南省海口秀英区永万路8号蓝城印象-B3#住宅楼22层2201房产。但贵院查封公告没有通知、送达给异议人,也未通知到律师,直到2019年9月17日才上门张贴查封公告。而上述房产全部是异议人购买,购房款项全部由异议人支付,房产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仅借用郁香霞名义办理房产登记。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海京、付其良与被执行人吴绍展、郁香霞、晁明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琼9003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吴绍展、郁香霞、晁明勋应向申请执行人陈海京、付其良支付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6033元。由于被执行人吴绍展、郁香霞、晁明勋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海京、付其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8)琼9003执79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郁香霞名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滨江路16号蓝水湾二期西区6号楼二十四层2403房产[房产证号:琼(2018)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42852号]及位于海南省海口秀英区永万路8号蓝城印象-B3#住宅楼22层2201房产[房产证号:琼(2017)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122466号]。

另查明,异议人徐敏高与被执行人郁香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12月22日,被执行人郁香霞购买位于海南省海口秀英区永万路8号蓝城印象-B3#住宅楼22层2201房产[房产证号:琼(2017)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122466号],并登记在被执行人郁香霞名下且注明系郁香霞单独所有。2018年4月25日,双方购买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滨江路16号蓝水湾二期西区6号楼二十四层2403房产[房产证号:琼(2018)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42852号],该房产登记在异议人徐敏高和被执行人郁香霞名下且注明系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财产。……”的规定,在执行(2016)琼9003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其名下的房产,并不无当。且查封的被执行人郁香霞名下的位于海南省海口秀英区永万路8号蓝城印象-B3#住宅楼22层2201房产[房产证号:琼(2017)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122466号],该房产登记注明系被执行人郁香霞单独所有的。查封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滨江路16号蓝水湾二期西区6号楼二十四层2403房产[房产证号:琼(2018)海口市不动产权第0042852号],虽然登记在异议人徐敏高与被执行人郁香霞名下,属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共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依法可以查封。故异议人要求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徐敏高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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