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白宝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遂县××××××××,公民身份号码:431××××××××××××××。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婵,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威市正利环保节能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1。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朗公司)诉被告武威市正利环保节能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坚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坚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19820元、财产保全的保险费1000元,利息1318.26元(暂计至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29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暂计701.54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10日,共计295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计616.72元,按实际清偿之日止)。货款、财产保全费、利息共计22138.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就汇丰豪庭工程项目于2018年10月与原告签订多份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执手、锁块、合页等五金配件,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全部付款,现被告尚欠货款19820元,原告已进行多次催收,但被告多次推诿拒不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时收回被拖欠的货款,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质证

被告正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原告坚朗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正利公司作为购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书》以及《购销合同书附件》,约定由原告坚朗公司向被告正利公司供应执手、合页、传动杆等五金配件,合计金额为47477.6元,并约定货到交货地点前,被告正利公司需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坚朗公司为了证明双方的交易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出库单,出库单上注明产品代码、产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原告坚朗公司称出库单上的签收人为被告正利公司的是老板康某1以及员工,上述出库单显示共计送货金额为49817.6元。2018年12月14日,原告坚朗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向被告正利公司出具了《客户对账单》,显示截至止2018年12月14日,被告正利公司尚欠货款48337.6元,被告正利公司确认后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上述对账单出具后,原告坚朗公司称被告正利公司支付了货款29997.6元,尚欠1982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收,被告正利公司均未支付。 另外,原告坚朗公司称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主张案涉货款的迟延支付利息以19820元为本金,从最后一次送货日期的第二天即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关于保险费,原告坚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支付了保险费1000元,原告坚朗公司认为该费用虽然未在上述《购销合同书》中予以约定,但属于其合理的支出以及必要的损失费用,故要求被告正利公司予以承担。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书》以及《购销合同书附件》、《客户对账单》、出库单、保险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正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原告坚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购销合同书》、出库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坚朗公司与被告正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购销合同书》以及《购销合同书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货款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坚朗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和对账单显示被告正利公司于2018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与其所产生的货款共计49817.6元;根据《客户对账单》显示被告正利公司尚欠原告坚朗公司的货款金额48337.6元,有被告正利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坚朗公司称对账后被告正利公司支付了货款29997.6元,尚欠19820元未支付,被告正利公司对此未到庭予以抗辩,应承担拒不到庭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坚朗公司主张被告正利公司向其支付尚欠货款198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坚朗公司要求被告正利公司按照利息以19820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982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坚朗公司超出上述利率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费,由于原告坚朗公司与被告正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以及《购销合同书附件》未对此予以约定,故原告坚朗公司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正利公司承担,缺乏合同依据,且该费用并不属于诉讼阶段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武威市正利环保节能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20元及利息[利息以19820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982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46元,保全费231.38元,由被告武威市正利环保节能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3元,由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84元。上述受理费,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谭雅婷 人民陪审员  朱树辉 人民陪审员  陈焕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梁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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