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姜武,辽宁树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辽宁兴达液压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桃山村。
法定代表人:赵井波。
审理经过
原告王红诉被告辽宁兴达液压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兴达液压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至给付之日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解经营困难,并承诺及时归还。迄今、原告长期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营损失,原告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辽宁兴达液压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兴达液压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吴某向原告王红借款200000元。2015年2月16日形成借条一份,该条记载:“今由王红手中借现金200,000元正贰拾万元正,利息结清,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结清”。赵庆福在欠条经手人处签名,被告辽宁兴达液压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印章。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吴某、孟某出庭作证,证实涉案借款的打款经过,该二人称:原告与其为同事关系,均在金融部门工作,赵庆福系(系被告法人代表人的父亲)贷款户。赵庆福为筹款倒贷之需,由吴某找到原告借款,因为当时赵庆福没有沙河信用社的银行卡,遂原告将钱款打到同事孟某卡上,由吴某提现交与赵庆福。
庭审中原告提供,2015年2月15日将200000元款项打入孟某卡中的银行流水。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经按照月息3分支付其17个月的借款利息102000元。同时原告称其2015年2月15日打款,被告2015年2月16日付息12000元月利息。因被告付息时间与原告借款时间接近,存在砍头息事实,庭审中原告放弃200000元本金的诉请,认可被告支付其188000元本金。
上述事实有除原告王红当庭陈述及证人吴某、孟某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外,原告王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账户明细历史查询一份;被告辽宁兴达液压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记载借款金额20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关的账户明细历史查询及证人出庭证言,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因为涉案借款存在砍头利事实,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变更借款本金为18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88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一节,借款本金变更为188000元后,被告支付的17个月利息102000元应相应的变更为18个月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前的利息,故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利息给付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为宜,对原告过高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辽宁兴达液压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红借款人民币18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原告已预交430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辽宁兴达液压传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