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连发,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聪,云南团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加美,女,1990年1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聪,云南团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顺美,女,1969年4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贤明,男,住四川省会东县,由四川省会东县江西街乡松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左朝福,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林,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连发、赵加美与被上诉人徐顺美、原审被告左朝福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6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连发、赵加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聪,被上诉人徐顺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贤明,原审被告左朝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廖连发、赵加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客观。1.徐顺美提供的会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病历、医疗票据,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证明书载明徐顺美是在山上放牛时不慎摔伤,伤情是徐顺美自己造成,与上诉人无关,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根据。2.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病历也缺乏关联性。3.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缺乏合法性和客观性,一审法院也未征求上诉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现在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4.证人柯某是利害关系人,证言不可信。5.录音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来源不明,所指不清。调解书也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事发当天廖连发在外打工,没有在家,更没有买卖牛。2.左朝福委托赵加美牵牛,左朝福骑摩托车回家后再到路上接牛。3.牛很乖巧,不存在无法牵住的问题。4.徐顺美是自己不慎摔伤。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划分责任不公。即使徐顺美被牛撞伤,责任也不在上诉人。上诉人受左朝福委托帮其牵牛,是一种委托关系,依法应当由委托人承担法律后果。在左朝福决定买牛并交钱时,交易行为已经完成,标的物在上诉人家实现交付,上诉人所卖的牛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左朝福。理由为:上诉人与左朝福关于牛的买卖合同中均没有证据证明交易双方约定有买卖标的物牛的交付方式,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在约定不明确的条件下,上诉人与左朝福买卖标的物牛的履行地在动产牛的所在地,即上诉人与左朝福买卖标的物的交付所在地为上诉人的牛棚,在上诉人将牛送往左朝福家时,买卖标的物牛已经完成了交付,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左朝福。另,根据会东县当地关于牛的交易习惯,只要,买卖双方的买牛协议达成,买牛方支付了部分价款,买卖标的物牛可以由买方拉走,也就是牛的所有权在此时发生了转移,至于尾款何时付清,与标的物交付无关,因为标的物牛已经交付,即便牛还在卖方家,卖方已经完成了牛的观念交付即以占有改变的方式完成了牛的交付,牛的所有权仍是买方。综上,原审法院违反了关于动产物权移转的规定,违背了会东县当地关于牛的交易习惯。左朝福委托赵加美牵牛一程,左朝福将摩托车骑回后路上接,左朝福已经交付了6008元价款,牛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左朝福,牵牛是受左朝福委托的无偿帮工,在上诉人交付后发生的侵权债务,应由左朝福承担。徐顺美和丈夫柯某是过错者,应由徐顺美和柯某负责,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漏列柯某为当事人,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徐顺美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3.答辩人受伤后与上诉人协商,在治疗期间报销了新农合,二上诉人也垫付了1000.00元医药费,上诉人为了掩盖事实、逃避责任在上诉状中夸大其词。4.上诉人认为物权已经转移,牛的所有权人为左朝福,认定系替左朝福牵牛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二上诉人应向左朝福追偿。对牛的饲养和管理是二上诉人,二上诉人是直接赔偿责任人。
原审被告述称
左朝福述称,一、案件事实部分。2019年10月2日,左朝福前往二上诉人家中购买牛,商定好价格后,左朝福当场支付了6008.00元,剩余1000.00元按照双方口头约定,需要上诉人安全将牛送到左朝福家中才支付,随后左朝福便返回家中等待。因害怕上诉人收钱后不送牛,才返回二上诉人家中查看情况,在路上得知徐顺美受伤事宜。由于左朝福不在场不清楚徐顺美受伤的具体情况。在该事件发生后,上诉人把牛拉回自己家中不交付给左朝福,后经村社调解,左朝福向上诉人支付1000.00元尾款后,上诉人才将牛交付。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送牛的行为是为了完成交易的行为,上诉人称是委托送牛是捏造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正确。本案伤害事件是发生在上诉人送牛到左朝福家的过程中,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实际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就付款方式、交付地点和方式有明确口头约定,即上诉人需要把牛安全、健康送到左朝福家中,经左朝福确认后支付尾款。同时,上诉人提到的会东县当地交易习惯,左朝福作为会东县本地人,从未听说买牛支付了部分价款后,所有权就发生转移,尾款交付与所有权无关的情况。在会东县当地买牛有两种交易方式,一种是买家拉牛必须付完所有钱,一种是卖家送牛上门,就押一部分钱,买家验收后支付剩余的钱。左朝福也是将尾款支付后才得到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关于会东县当地关于牛的交易习惯是胡编乱造。左朝福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适用无过错原则,二上诉人作为动物饲养人及实际牵牛的管理者,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徐顺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1994.40元、医疗费2303.51元、误工费234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00元、出院后护理60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交通费(含食、宿费)969.00元,合计70066.9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廖连发与被告赵加美系夫妻关系。2019年10月2日,被告左朝福到被告廖连发家中,向其购买牛一头。双方口头约定价款为7008.00元,被告左朝福当场支付6008.00元,剩余1000.00元未支付。其后被告左朝福先行离开被告廖连发家,被告赵加美随即将牛牵往被告左朝福家。在被告赵加美牵牛赶至被告左朝福家的路程中,原告徐顺美及其丈夫柯某驾车与被告赵加美相遇。因被告赵加美无发牵住牛,原告徐顺美及其丈夫柯某下车帮忙牵牛。在此过程中,牛将原告徐顺美撞伤。被告左朝福因不见牛送到,就沿路返还被告廖连发家。在路程中,遇到被告赵加美及原告徐顺美、柯某。被告赵加美随即离开去找牛,被告左朝福协助柯某,将原告徐顺美送往卫生院。原告徐顺美由于伤情严重,随即被送入会东县人民医院医治。至2019年10月12日原告徐顺美出院,共花费住院费用6604.63元,其中医保保险4201.51元。《出院证明书》中载明:1.门诊随访,建议休息二月,2.一月后复查头颅CT,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被告赵加美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其后原告分别到会东县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复查。2019年12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嗅觉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其是被赵加美所牵之牛撞伤,被告廖连发、赵加美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诉称情况与被告左朝福所述情况互相印证,结合被告赵加美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行为,及村社出具的调解书,可以认定原告徐顺美确系被被告赵加美所牵之牛撞伤。被告廖连发、赵加美辩称撞伤原告的牛系被告左朝福购买,双方口头约定交钱后牛就归属被告左朝福所有。对此,被告左朝福不予认可,辩称双方约定被告赵加美将牛送到左朝福家中,付完款后才算交易完成。本案中,三被告并未形成书面买卖合同,根据双方均予确认的事实(即价款未完全交付、被告赵加美为被告左朝福送牛到家),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标的物牛完成交付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被告廖连发、赵加美在将牛交给被告左朝福之前,牛将原告撞伤,此时牛的所有权归属于被告廖连发、赵加美;同时被告赵加美也是牛的管理者。故应当由被告廖连发、赵加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顺美的损失经认定为:1.残疾赔偿金:13331元×20年×12%=31994.4元;2.医疗费:6831.63元—医保报销4201.51元—被告赵加美支付1000.00元=2303.51元;3.误工费:180日×130元/天=234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00元,合计57997.91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食宿费,由于其提交证据部分为定额发票,看不出始发站与终点站,没有发车时间;部分票据发出时间与本案医治时间不一致;攀枝花及西昌餐饮票据,因对原告进行住院伙食补助赔偿,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虽然鉴定结论中有营养期60日的鉴定结论,但在原告到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复查,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复查的病历、出院证明中,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虽然鉴定结论中有护理期60日的鉴定结论,但在原告到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复查,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复查的病历、出院证明中,均未提到原告需要护理,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廖连发、赵加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顺美各项损失共计57997.91元;二、驳回原告徐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0.66元,由被告廖连发、赵加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廖连发、赵加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会东县江西街乡松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事发以及调解经过。经本院主持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徐顺美没有参加调解,证明是针对左朝福,认定了部分事实,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左朝福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村委会事发时不在现场,是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出具的证明,不能客观公正反映当时情况,村委会出具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出庭被询问,该村委会是二上诉人的村委会,左朝福不属于该村委会,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将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上诉人徐顺美、原审被告左朝福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0月2日,左朝福与赵加美协商购买赵加美家的一头牛,价款为7008.00元,左朝福当场给付了6008.00元。后赵加美将牛牵往左朝福家中时,与徐顺美及其丈夫柯某相遇,徐顺美和柯某下车协助赵加美赶牛,牛将徐顺美撞伤。2019年11月30日,经廖连发、赵加美所在的松林村村委会与左朝福所在的新桥村村委会调解,左朝福给付押金2000.00元和剩余牛款1000.00元后,将牛牵走。2019年10月12日会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徐顺美因摔伤致头晕头痛伴呕吐5+小时,备注为患者在山上放牛时不慎摔伤。一审中,廖连发、赵加美未向法院就徐顺美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2.牛的所有权人是二上诉人还是原审被告?3.应由谁对徐顺美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比例应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徐顺美系被牛侵害致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条规定:“1.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属于第一级案由,下级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主张本案遗漏柯曾平为本案适格当事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顺美系被牛撞伤,柯曾平并非牛的所有权者或者管理者,被上诉人徐顺美的受伤也不是其造成,即柯曾平与徐顺美的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柯曾平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上诉人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赵加美是受左朝福的委托将牛牵往左朝福家,牛的所有权人为原审被告左朝福,本院认为,首先在交易牛的时候只有赵加美与左朝福在场,并无第三者,赵加美主张受左朝福的委托将牛牵往左朝福家,其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交易时有此约定,但本案中除其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观点;其次,上诉人主张按照会东县的交易习惯,交付定金后牛的所有权即归买方左朝福所有,而左朝福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会东县有此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次,本案侵权事件发生时,是赵加美牵牛至左朝福家,即赵加美并未将牛实际交付给左朝福,直至2019年11月30日上诉人住所地村委会与左朝福住所地村委会调解后,上诉人才将牛交付给左朝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原则,即2019年11月30日左朝福才取得牛的所有权,在本案侵权事件发生时,牛的所有权人仍为上诉人廖连发、赵加美。
会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中载明徐顺美系放牛时不慎摔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徐顺美在2019年10月2日并未有放牛行为,而是与丈夫柯某一起协助赵加美赶牛,结合徐顺美在住院期间赵加美给付1000元,以及廖连发、赵加美与左朝福经村委会调解时左朝福抵押2000元解决徐顺美受伤事宜,能够证实徐顺美系被牛侵害致伤,上诉人主张徐顺美不是被牛致伤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廖连发、赵加美作为牛的所有权人和管理者,应对徐顺美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中上诉人廖连发、赵加美对徐顺美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有错误或不应支持,故本院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徐顺美的住院病历、医药发票、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顺美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廖连发、赵加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廖连发、赵加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