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府南路5路。

法定代表人:武冬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阴县青年西街碧霄2区*号。

被告:朱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朔州市技工学校职工,住山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红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全部利息、逾期罚息等费用(从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24日,朱红江与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周庄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朱红江发放8000元的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6月23日,月利率9.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依约向朱红江发放贷款8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朱红江经过多次督促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朱红江未作答辩。

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贷款合同、农户限额信用贷款档案、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贷款的基本事实及具体的约定内容,且原告履行了放贷的合同义务;3.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4.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我行工作人员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

原告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9日,朱红江与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元,用途为购买饲料,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6月23日),利率为年利率9.3%,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将借款8000元交付朱红江。2020年11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截止2020年12月3日,朱红江欠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7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已全部或部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的罚息是否超过法定最高利息。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红江签订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按合同将借款足额交付朱红江,其出借义务已完成。朱红江借款后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依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朱红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朱红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744元;

二、朱红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山西山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3.95%标准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朱红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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