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小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沈剑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沈小国与被告沈剑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剑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沈小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以购买挖机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为2006年4月23日借款130000元,2009年1月12日借款100000元,2009年3月7日借款150000元,2009年7月19日借款100000元,2010年4月29日借款100000元,合计金额58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还。

被告辩称 沈剑本书面辩称,2006年起向原告借款580000元是事实。因双方系堂兄弟关系,未约定利息。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分23次向原告的妻子张湖芬还款127800元。2016年又以现金方式向张湖芬还款70000元。故被告尚欠的借款金额为382200元。对于尚欠借款,被告将分期归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剑本,有人也称其为“沈剑波”。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沈剑本以本名或“沈剑波”的署名,向原告沈小国出具借条、收条五张。2006年4月23日的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月息“壹分厘”。2009年1月12日的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投资挖机款100000元,分红按“每月叁分厘”计息,不承担任何风险和其他费用,合作期为一年。2009年3月7日的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9年7月19日的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0年4月29日的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投资款100000元,按每月3000元利润结算,不承担任何风险,合作期一年。诉讼过程中,被告沈剑本承认上述580000元均系借款。

案外人张湖芬系原告的妻子。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张湖芬的银行卡账户存款,具体为2009年2月11日3000元、2009年3月11日3000元、2009年4月10日3000元、2009年4月20日7800元、2009年5月11日3000元、2009年6月10日3000元、2009年6月17日4200元、2009年7月9日3000元、2009年8月10日3000元、2009年9月1日9000元、2009年9月10日3000元、2009年10月10日3000元、2009年10月21日7800元、2009年11月10日3000元、2009年12月10日3000元、2010年1月10日3000元、2010年1月20日6000元、2010年2月9日3000元、2010年3月9日12000元、2010年4月10日3000元、2010年5月10日3000元、2010年5月24日3000元、2010年6月10日3000元、2010年6月28日3000元、2010年7月10日3000元、2010年7月30日3000元、2010年8月10日3000元、2010年8月12日6000元、2010年8月27日3000元、2010年9月10日3000元、2010年9月28日3000元、2010年10月11日3000元,以上合计127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结婚证,证人沈亚女、沈阿义证言,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存款凭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当事人对于借款是否已部分归还有争议。针对被告的主张,原告反驳称,被告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所支付的款项是利息,而非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归还的70000元系归还另一笔借款,相关借条已退还给被告。原告提交了短信截图和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在2018年至2021年期间多次短信或电话催讨,被告经催讨未还款。本院认为,首先,五张借条、收条中有三张明确载明了利息约定,被告关于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抗辩主张,显然有悖事实。其次,2009年1月12日的100000元借款,所谓的分红实际是利息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每月利息为3000元。被告自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每月的9号或10号、11号有一笔3000元的付款(2010年3月9日是例外,付款金额为12000元),从付款日期、金额,以及付款规律看,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2010年4月29日的100000元借款,所谓的每月3000元利润结算,实际系利息约定。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2010年6月28日、2010年7月30日、2010年8月27日、2010年9月28日分别支付3000元,从付款日期、金额,以及付款规律看,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2006年4月23日的13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每月1300元,半年合计利息为7800元。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支付的7800元,2009年10月21日支付的7800元,从付款日期、金额看,可以对应。被告关于上述款项是归还借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款项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再次,2009年3月7日的150000元借款和2009年7月19日的100000元借款,借条未记载利息。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支付的4200元,于2009年9月1日支付的9000元,于2010年1月20日支付的6000元,于2010年8月12日支付的6000元,及2010年3月9日超出3000元范围的其余9000元,与上述两笔借款亦无明显的利息对应关系。但是,一则民间借贷中口头约定利息的可能性客观存在;二则从整体情形看,被告的上述付款具有支付利息的特征;三则原告的妻子张湖芬在多次电话催讨时,曾两次要求归还60万元借款,而被告未提出异议;四则2010年10月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至少有权就三笔借款主张支付利息,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动放弃了利息请求,从情理上看,上述已付款认定为付息,更有利于平衡双方利益。综上,被告支付的127800元不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至于被告主张的2016年归还案涉借款70000元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580000元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笔借款约定有借款期限,被告未按期还款,已违约。三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该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主张利息,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不予干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沈剑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沈小国归还借款5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沈剑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卓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郑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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