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宗长梅(曾用名:曾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王双峰,男,汉族,系宗长梅姐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卢贤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光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宗长梅诉被告卢贤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长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贤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宗长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暂计65元(以53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起诉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用名曾刚,从事货车运输工作,被告找原告运输货物并拖欠运费。2021年3月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宗刚运输费5300元(伍仟叁佰元正),以后每月还1000元,2021年3月30号还1仟元,2021年4月30号还1仟元,2021年5月30号还1仟元,2021年6月30号还1仟元,2021年7月30号还1仟元……”。2021年3月30日被告未按期还款。2021年4月13日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当面以微信扫码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元。但剩余4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卢贤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宗长梅曾用名曾刚,从事货车运输行业,被告卢贤海因经营需要找到原告为其运输货物,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运输费5300元,被告于2021年3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到宗刚运输费5300元,伍仟叁佰元正,以后每月还1000元,2021年3月30号还1仟元;2021年4月30号还1仟元;2021年5月30号还1仟元;2021年6月30号还1仟元;2021年7月30号还1仟元。欠款人卢贤海。2021年3月。×××1815”。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21年4月16日通过微信支付原告1000元。因剩余欠款始终未能支付,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欠条、微信账单等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支付相应运输费的义务,原告依据被告向其出具的债权凭证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4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案涉借款经被告出具欠条而转化为一般债务后,双方对所欠款项的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最后一次还款行为发生于****年**月**日,因剩余款项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其应自2021年4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就欠付款项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卢贤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贤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宗长梅(曾用名:曾刚)的运输费4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4月17起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卢贤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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