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二路58-2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69430478F。

负责人:谢红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静怡,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华、刘艳军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4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大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保险人谢秀英带病投保,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自2014年至2018年在中国医科大学有10次住院记录。2017年9月至2020年在阜新市中心医院有三次住院记录。住院诊断:慢性肾小球肾炎、白细胞破裂性血管炎、肾性高血压,心律失常房室传导阻滞。被保险人谢秀英于2019年1月4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阜新市兴平营业所投保了三份大家人寿《安邦裕泰两全保险(万能型)》,投保时被保险人告知事项中,询问内容,“被保险人是否曾经或正在患有下列疾病或症状,包括恶性肿瘤及良性肿瘤,癌前病变,淋巴结肿大、心脏病、高血压”等。投保人选择“否”。回访问题“投保单、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等相关签名和确认,是否为您和被保险人本人操作?”回答为“是”回访签字确认皆证明被保险人对投保单、保险责任免除等皆知悉。投保单等相关签名和确认为被保险人亲自操作。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射幸性质是由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的特点决定的,即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的发生与否均为不确定,但被保险人谢秀英已于2017年在我司投保前就已知自己患有心脏病、高血压高危型。三笔保单至2019年1月5日零时生效,若该病症在承保时间发生,才属于保险责任,之前发生的不属于我司责任。2、商业保险合同应遵循公平和自愿原则,保险公司对风险进行评议,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取决于其对风险的评估和判断。保险公司对风险进行评估和判断的基础,是对保险标的情况的充分了解。如果保险公司获知的信息不实,则必然是保险公司陷入不公平的境地。其作出的核保决定也必然不是出其本意。3,如实告知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本案中被保险人于2017年被诊断为高血压,若当事人在2019年1月4日投保时如实告知,必将影响我司的核保决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于免责条款和投保时如实告知产生了混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和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特向贵院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志华、刘艳军二审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正确无误的。根据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费,又依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保险人谢秀英在合同签订时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但是上诉人却并未为其讲解格式条款,并未取得谢秀英格式条款知情的签字,就通过银行匆忙收取了谢秀英的保费。而在谢秀英去世后,其家人主张履行保险合同时拒绝赔付,这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定。二、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无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保险单在“本人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接受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所附的投保提示和所投保险种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解除保险合同等条款”处未见被保险人谢秀英本人签字。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对谢秀英尽到了询问、解释说明义务。同时谢秀英在投保时上诉人也并未对其进行查体。在上诉人收取谢秀英保险金的时候,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谢秀英已经完成交款并按期续约,用实际行动履行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费,又依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一审原告诉称

刘志华、刘艳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38万元(190120%-190=38);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5日,被保险人谢秀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阜新兴平营业所购买三份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现大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安邦裕泰两全保险(万能型),签订了三份合同,保单号为:135001970306、135001970187、135001970513,谢秀英共缴纳保险费190万元,并在电子回访单上签字。在保险合同中第二项“本公司提供的保障”项下第四点,保险责任中约定,被保险人为61周岁及以上的身故保险金支付比例为120%。在保险合同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告知事项”的询问事项回答均是在“否”处框内勾选,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声明及授权中,其中内容为“本人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接受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所附的投保提示和所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解除保险合同等条款”处被保险人谢秀英本人未签字。2019年6月14日,谢秀英将135001970513号、135001970187号两份300054保单的受益人批改为刘志华,又于2019年6月17日,将135001970306号保单的受益人批改为刘艳军。被保险人谢秀英在投保前曾多次因心脏病、高血压等病症,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2月17日,谢秀英突发心梗经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1月28日,大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通过EMS向刘志华、刘艳军发出理赔解约拒赔通知书,29日大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将被保险人的保险费19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二刘志华、刘艳军账户。另查明,被保险人谢秀英与刘双系夫妻关系,双方婚生一女刘艳军、一子刘志华,刘双于2007年8月2日去世。庭审中,刘志华、刘艳军、要求大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38万元(190120%-190=38),同时明确表示不要求对二原告的保险受益权利进行分割,合并主张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谢秀英与被告大家保险辽宁公司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被保险人谢秀英询问告知事项?是否对不予理赔情形予以解释说明?庭审中,被告提出被保险人谢秀英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其患有心脏病且多次住院治疗的事实,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属于带病投保,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对此焦点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合同及新单回访电子签字。经查,在保险单“被保险人告知事项”中所有的询问事项回答均是在“否”处框内勾选,同时,在“本人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接受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所附的投保提示和所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解除保险合同等条款”处未见被保险人谢秀英本人签字,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被保险人谢秀英履行了询问、解释、说明义务。审理认为,本案属于投保人带病投保案件,投保时,投保人谢秀英已经患有不予保险的相关疾病,但因保险人即本案的被告大家保险辽宁公司,在谢秀英投保时未对其进行查体,且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被保险人谢秀英进行询问的事实,应视为免除了被保险人(投保人)谢秀英的如实告知义务,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出现保险理赔事由,被告理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理赔,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金38万元(190万元×120%-190万元=3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认定。因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对二人享有的受益权利进行分割,故由被告对二原告共同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华、刘艳军保险理赔金人民币38万元。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大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华、刘艳军。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谢秀英投保时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谢秀英与上诉人大家保险辽宁分公司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关于保险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论述,不再赘述。另外,被保险人谢秀英签订三份保险合同均是电子保单,被保险人在手机上操作,保险合同需要询问事项没有具体的提示和说明。从上诉人调取被保险人谢秀英住院病历看,主要治疗是肾小球肾炎。按照保险条款询问事项中问“住院时间有没有超过30天的”,谢秀英住院时间均没有超过30天的。该询问的问题容易造成被保险人误解。被保险人谢秀英死亡原因是突发急性心肌梗死与签订保险合同前住院治疗的疾病肾小球肾炎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保险人谢秀英未如实告知事项应当不属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形。故保险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家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大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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