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林海路70号。
负责人:齐崇怀,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杰,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张焕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黑龙江明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平长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刘兴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张永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海林市新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新乐村。
法定代表人:张永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林市森洁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山市镇道南村101。
法定代表人:张永刚,该天然食品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以下简称海林农业银行)与被告张焕禄、平长友、刘兴波、张永胜、海林市新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新农生物公司)、海林市森洁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森洁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杰、被告张焕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平长友、刘兴波、张永胜、海林新农生物公司、海林森洁食品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海林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焕禄偿还海林农业银行贷款本金840,000元;2.张焕禄给付海林农业银行贷款利息51,077.35元(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3.张焕禄给付海林农业银行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4.平长友、刘兴波、张永胜、海林新农生物公司、海林森洁食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7日,张焕禄向海林农业银行借款840,000元,平长友、刘兴波作为保证人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实际借款期限和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显示张焕禄借款日期为2020年1月7日,到期日为2021年1月5日,贷款到期后海林农业银行通知张焕禄还款,张焕禄偿还了少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1年4月21日,张焕禄尚欠海林农业银行贷款本金840,000元、利息51,077.35元,本息合计891,077.35元。2021年3月17日,张永胜、海林新农生物公司、海林森洁食品公司自愿为张焕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辩称 张焕禄辩称,海林农业银行主张的借款本息没有异议,欠缺偿还能力,给予宽限时间偿还。
平长友辩称,担保借款属实,同意海林农业银行的请求。
刘兴波辩称,担保借款属实,同意海林农业银行的请求。
张永胜辩称,担保借款属实,同意海林农业银行的请求。
海林新农生物公司辩称,担保借款属实,同意海林农业银行的请求。
海林森洁食品公司辩称,本公司章程规定,对投资或者担保数额不得超过资本注册的60%,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海林农业银行未对本公司内部决议进行形式审查,海林森洁食品公司的担保合同无效。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海林森洁食品公司股东会决议》和《担保承诺书》,海林森洁食品公司股东毕桐新、张永刚一致同意为海林农业银行贷款农户杨胜兰等100人、贷款68,2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担,并出具担保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6日,张焕禄、平长友、刘兴波与海林农业银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张焕禄借款840,000元,用于收购木耳,年利率4.55%,逾期利率6.825%,借款期限1年,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在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5日(额度有效期)可循环使用,由平长友、刘兴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
2020年1月7日,海林农业银行将借款840,000元存入张焕禄6228XXXX9074账号内,到期日2021年1月5日。该借款逾期后,海林新农生物公司、海林森洁食品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经股东决议和张永胜分别出具担保承诺书,为张焕禄等100人在海林农业银行借款金额合计68,2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不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海林农业银行与张焕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及逾期利率、借款期限、归还方式,合法有效,并且海林农业银行依约定支付了借款,张焕禄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责任。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张焕禄与海林农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平长友、刘兴波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且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该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平长友、刘兴波应当对张焕禄的借款本息及逾期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焕禄借款逾期后,海林新农生物公司、张永胜、海林森洁食品公司分别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张焕禄等100人在海林农业银行借款金额合计68,2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经海林新农生物公司、海林森洁食品公司的所有股东表决同意,明知提供保证担保的法律后果,该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海林新农生物公司、张永胜、海林森洁食品公司应当依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海林森洁食品公司主张保证担保无效,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长友、刘兴波、张永胜、海林市新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海林市森洁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张焕禄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张焕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840,000元;
二、张焕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截至2021年4月21日的利息51,077.35元;
三、张焕禄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8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25%计算的利息;
四、平长友、刘兴波、张永胜、海林市新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海林市森洁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平长友、刘兴波、张永胜、海林市新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海林市森洁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张焕禄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0.77元,减半收取6355.39元,财产保全费4913.75元,合计11269.14元,由张焕禄、、平长友、刘兴波、张永胜、海林市新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海林市森洁天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潘远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