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热华,男,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冯常波,男,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审理经过
原告曾热华与被告冯常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6051元及支付2018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暂计算到2020年11月1日为1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江门市蓬江区工程,在原告处拿五金材料,共欠材料款66051元,被告亲手书写欠条确认,但至今未清偿。诉讼中,原告确认2021年2月8日案外人以发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6051元,尚有货款30000元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冯常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收口钢、大头笔等材料。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本人冯常波欠曾热华人民币拾万零壹仟元整”。欠条尾部有冯常波签名并按指纹确认。 庭审中,原告确认如下事实:1.被告在出具上述欠条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尚余款项66051元未付;2.起诉后,被告通过案外人于2021年2月8日又支付了款项16051元、2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欠条原件,在被告未作抗辩的情况下,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欠条》中确认其欠付原告款项101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款项为30000元,被告未应诉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已经支付完毕货款或支付货款的金额,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货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冯常波支付货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冯常波支付利息,自2018年5月16日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日为18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被告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请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的还款日期,本院酌定被告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以66051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款项之日止。对原告超出本院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冯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常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曾热华支付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051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1.28元(原告曾热华已经预交),由原告曾热华负担1064.61元,由被告冯常波负担836.67元。原告曾热华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36.6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冯常波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83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庄华伟 人民陪审员 袁转盛 人民陪审员 陈锦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颖梅 书 记 员 戴美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