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记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张树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记豪与被告张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记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记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100000元本金利息自2019年7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经营磨釉油厂。被告于2013年12月,以磨釉油经营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写下借条一张,借条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并向原告口头承诺:如原告需要用钱,提前10天告知,就将借款全部归还,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万元(月利率1%)。此后的2014年至2018年,被告每年都能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18年1月1日,原告要求跟被告重新签写借款条,被告嫌麻烦,就是原借条上修改,将原借款日期划掉,重新写上日期:2018年1月1日。从2019年开始,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足额借款利息,2019年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分别转账3次共计6500元(具体如下:第一次转账4000元、第二次于7月1日微信转账1500元、第三次于9月30日微信转账1000元)。2019年期间利息尚欠5500元。原告从2019年开始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树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关于借款的事实。张树强于2013年12月30日向陈记豪借款100000元,并立据交陈记豪存执,后重新确认于2018年1月1日向陈记豪借款100000元。该事实有陈记豪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予作证,事实清楚,可予确认。2.关于借款利息的事实。陈记豪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还款的事实。陈记豪自认张树强自2018年1月1日之后付还其借款利息共计18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借款利息,本院不予认定,该款项应视为张树强付还陈记豪的借款本金。陈记豪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记豪与被告张树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被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原告陈记豪要求被告张树强返还所欠借款100000元,因原告陈记豪自认收到被告张树强付还款项18500元,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为支付借款利息,应认定为付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张树强尚欠原告陈记豪借款81500元,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陈记豪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在开庭前提供自行整理的书面“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和“电话聊天记录”内容,没有提交原始载体相佐证,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依据。原告陈记豪主张双方有约定利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由原告陈记豪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陈记豪有关借款利息请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树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树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记豪借款81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记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陈记豪负担213元,被告张树强负担937元。该款已由原告陈记豪预交并垫付,被告张树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陈记豪预交受理费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林锐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洪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