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党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党某2,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党某3,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一审第三人: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张家寺村平安镇夹滩村192号。
负责人:张某,平安镇人民政府镇长。
一审第三人: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夹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夹滩村。
法定代表人:孔某,该村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苏某因与被申请人党某1、党某2、梁某、党某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终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苏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针对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的主张即确认拆迁安置补偿费为家庭共同财产的理解有误,定性错误,进而导致作出判决错误。2、一、二审法院均忽视了农村妇女嫁为人妻之后的基本居住权,及其对应的居所被拆迁后的补偿安置权,剥夺了申请人已确立的拆迁补偿利益。3、二审法院在已经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互为家庭成员关系的前提下,又明知申请人与党某1之间夫妻关系难以维持的情形下,却不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不当。4、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存有程序违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15万元拆迁补偿款是否有相应依据。2018年8月30日苏某与党某1在兰州市红古区民政局登记结婚,9月17日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夹滩村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夹滩村安置补偿款以宅基地、以户为主,其中关于嫁入本村的媳妇婚期未满两年离婚的补偿款与对方无关、15万补偿款不给对方;领取结婚证但未办理婚礼仪式的补偿款也与对方无关。二审时,党某1、党某2、梁某、党某3及第三人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人民政府、兰州市红古区平安镇夹滩村村民委员会均陈述诉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拆迁补偿款并未实际补偿到位。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实际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因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5万元安置补偿款,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二审法院未予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苏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苏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