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桂华,绰号“阿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7月29日被炎陵县XXX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审理经过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株炎检刑诉[20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桂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康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桂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10月7日下午,黄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微信转账350元给被告人张桂华用于购买毒品,张桂华收钱后微信转账350元给段某(另案处理),购得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在炎陵县容留黄某采用烘烤烫吸的方式吸食完这些毒品。

2.2019年11月22日上午,黄某微信转账210元给被告人张桂华用于购买毒品,张桂华收钱后微信转账200元给崔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购得约0.1克甲基苯丙胺,之后在炎陵县容留黄某采用烘烤烫吸的方式吸食完这些毒品。

3.2019年11月23日上午,黄某微信转账100元给谭某用于购买毒品,谭某收钱后发100元微信红包给刘某,购得约0.1克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张桂华容留黄某、谭某二人在炎陵县吸食完这些毒品。三人吸毒后不过瘾,黄某又微信转账给张桂华130元,再由张桂华出50元,张桂华微信转账180元给崔某购得约0.15克甲基苯丙胺。随后,张桂华容留黄某、谭某二人在炎陵县吸食完这些毒品。

4.2019年11月24日中午,黄某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张桂华用于购买毒品,张桂华收钱后微信转账200元给崔某,购得约0.1克甲基苯丙胺,之后在炎陵县容留黄某采用烘烤烫吸的方式吸食完这些毒品。

5.2021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桂华微信转账300元给段某(已行政处罚)用于购买毒品,段某收钱后通过微信面对面红包分两次发了300元给“胖子”的老婆曾某(未到案),购得约0.15克甲基苯丙胺。段某拿到毒品后就到了张桂华家,张桂华在其位于炎陵县霞阳镇颜家村颜家组66号家中二楼卧室容留段某采用烘烤烫吸的方式吸食完这些毒品。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桂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2021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桂华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桂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谭某、段某的证言,炎陵县XX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交易情况一览表、电子证据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桂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桂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桂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桂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桂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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