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淑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合成纤维厂退休职工,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卜国君,男,****年**月**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轴瓦厂退休职工,住本溪市平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淑娟与被告卜国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娟,被告卜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家中装修时,因水暖工告诉我他的卷尺不见了。当时,原告也没有多想就给了他一个新的卷尺。家中装修完多次因下水堵而跑水,原告给楼下的单双室的邻居还有隔壁的双室都给淹了,也都给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00元整。2021年1月20日左右,原告家又一次跑水,邻居和原告说:在你家没装修时,都没有这种情况出现,但你家装修后就多次出现下水堵塞跑水。原告也找来了物业,让其鉴定,物业鉴定后说是因原告家装修后造成的下水管堵塞。原告在鉴定找到了被告让其,把下水管道重新安装,原告把地面刨开后在下水管道中发现里面有一个卷尺,这卷尺己被冲到了二楼的下水主管道卡住了。原告发现管道中卡住的卷尺后,就问被告,卷尺能不能重地漏和坐便中掉下去吗?被告回答说不能。那这个卷尺就是在原告在装修当初,被告不慎将卷尺掉下去后,没有告诉原告,导致发生这一切后果。原告因跑水第二次,刨开地面,重新安装下水管道至二楼,瓷砖也重新安装,共计人民币1000元整。重新装修后,原告找到被告让其赔偿500元,但被告说没有,就给赔偿200元,原告没同意,被告也就再没提起这个事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卜国君辩称:我不同意给钱,装修原告家是四楼,如果这个东西是我掉下去的,应该堵在三楼,这个东西在一楼和二楼之间,和我在她家装修没有一点关系,物业说了是卷尺掉进去造成的堵塞,现在原告不能证明这个卷尺是谁的,在我给原告装修期间,原告在我后面看着我干活,在干活期间我和原告说我出去办点事,卫生间一米见方,抬管子4米长只能在外面切割,在卫生间焊接所以卷尺不能在卫生间掉下去,原告在我面前的时候卷子还在,等我出去干完活之后要用卷尺,我就问原告卷子那有去了,原告说没看到,说我这有卷尺让我先用。卷尺只能在卫生间外面。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份,原告家开始装修,先是水暖(被告装修),然后是瓦工、木工、大白顺序进行的,原告在被告家施工的过程中,丢失过一个卷尺,2020年9月份,原告家的下水管出现堵塞问题,堵塞的原因是3楼下面和2楼的上面有一个卷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卷尺是否是被告所丢造成的下水管堵塞,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卷尺是被告所有,也

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卷尺是被告丢的,仅仅依据被告在装修过程中曾丢过一个卷尺就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卷尺不是他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高淑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汤小丰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高敏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林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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