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辉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迎宾街1号院11号楼11层2单元1101。 法定代表人裴广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兵,男,****年**月**日出生,北京辉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新平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马立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穆永鑫,男,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娆,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陶,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方圆,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辉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餐饮公司)因诉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谷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辉达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兵,被上诉人平谷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穆永鑫、陈娆,被上诉人王陶的委托代理人蔡方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谷区人力社保局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京平人社工伤认(2260T04024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王陶系辉达餐饮公司外卖骑手,2019年5月26日上午11点多,王陶在送餐途中于通州区梨园办事处和盛酒楼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王陶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原告诉称
辉达餐饮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平谷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陶原系辉达餐饮公司送餐员。2019年5月26日上午11时20分左右,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办事处和盛酒楼前,王陶在送餐途中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南向东行驶的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触碰到王陶右腿,随后被同事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抢救中心清河999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右肘部皮擦伤。2020年5月17日王陶向平谷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等材料。平谷区人力社保局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并于当日向辉达餐饮公司送达了受理决定书。期间,平谷区人力社保局进行了调查取证。2020年6月15日,平谷区人力社保局作出被诉《决定书》,于当日向辉达餐饮公司直接送达,于2020年6月21日向王陶邮寄送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平谷区人力社保局作为辉达餐饮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对王陶发生事故时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因工作原因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辉达餐饮公司主张王陶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要理由为:1.辉达餐饮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与王陶签署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辉达餐饮公司赔偿王陶48 000元并解除劳动合同,王陶发生交通事故一事已经解决;2.许韶华未经公司同意,私自为王陶出具了工伤认定材料并盖章,平谷区人力社保局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3.王陶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没能鉴定为伤残,也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虽然辉达餐饮公司与王陶于2019年12月2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但事故发生时,王陶确系辉达餐饮公司员工,且相关法律、法规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金额有明确规定,不因双方约定而改变,因此即便双方就赔偿达成了协议,也不能阻却对王陶工伤认定;2.平谷区人力社保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辉达餐饮公司提供了盖有公章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委托许韶华办理王陶工伤认定事宜,并在受伤经过证明及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确认,现辉达餐饮公司主张许韶华的上述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非辉达餐饮公司授权,但辉达餐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辉达餐饮公司关于平谷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伤残鉴定与工伤认定没有关联性,因此,辉达餐饮公司关于王陶未能鉴定上伤残就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王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应认定为工伤。另,平谷区人力社保局在接到王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调查、作出被诉《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辉达餐饮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辉达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辉达餐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9年5月26日,王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9年12月25日,王陶和上诉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上诉人一次性向王陶付款48000元将该事件了结并签署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诉人向王陶支付的费用包括伤残各项补助金及相关医疗费用,为一次性了结赔偿,在上诉人支付完该笔费用后,王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上诉人主张任何的权利,上诉人也严格地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2020年10月底,上诉人突然收到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材料,王陶提起了仲裁,要求上诉人赔偿,王陶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中出现了上诉人委托许韶华的委托书及其他相关材料,由于许韶华已经在2020年8月份离职,经询问许韶华上级领导和他离职交接情况,得知上诉人并未授权许韶华代表上诉人至平谷区人力社保局办理委托工伤认定事宜。上诉人查询和翻阅了公章领取和使用情况记录,该记录显示,2020年5月14日许韶华以“骑手保险用章及薪资名义”领取过一次,且公章归还日期为5月16日。而5月15日在工伤科同意工伤认定的文件上有许韶华的签字和盖有上诉人的公章,纯属许韶华以其他名义领取公章私自盖章给王陶做伤残,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2020年6月15日许韶华领取记录显示,以“外出洽谈平安保险盖章”名义再次领取一次。而在平谷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中,许韶华在6月15日提交给平谷工伤科的授权委托书上显示有许韶华的签名和上诉人盖章,再次证明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许韶华背着上诉人私下给王陶办理相关伤残手续。二、平谷区人力社保局在给王陶办理工伤认定手续过程中,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行为,因此,被诉《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该予以撤销。平谷区人力社保局和王陶提交的所有工伤认定材料中许韶华所提交的盖有上诉人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在2020年6月15日,但平谷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京平人社工受字[2020]第0352098号送达回证上的送达日期和许韶华的签字日期是2020年5月22日,《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一栏许韶华的签字日期和盖章均是在2020年5月15日。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平谷区人力社保局于2020年5月15日、5月22日,在没有上诉人合法有效授权的情况下,就将本该向上诉人告知和送达的重要材料交给了一个没有上诉人授权的人,导致上诉人在王陶提起仲裁之后才知道王陶和许韶华背着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去办理工伤认定的相关事宜。另在一审法院承办的其他案件中,就出现了许韶华私下收取当事人好处费,背着企业为当事人提供工伤认定各种便利的情况。上诉人有理由怀疑,王陶与许韶华达成了某种私下的交易,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平谷区人力社保局没有尽到审慎审查许韶华代理人资格合法性的义务,在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中许韶华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在2020年6月15日,且明确写着委托期限: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12月30日。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平谷区人力社保局承担。 平谷区人力社保局、王陶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辉达餐饮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在一审庭审中出示:1.代理词,证明经公司核实,王陶工伤认定过程存在异议,证明辉达餐饮公司对平谷区人力社保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过程存在异议;2.交通事故赔偿了结协议,证明辉达餐饮公司已经和王陶本人协商将该事件赔偿48 000元了结完毕;3.解除劳动合同书,证明辉达餐饮公司和王陶在2019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4.银行电子付款回执单,证明辉达餐饮公司已经将该笔赔偿款项付给王陶,履行了协议内容。 平谷区人力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并在一审庭审中出示: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辉达餐饮公司同意王陶申请认定工伤。 2.王陶身份证复印件,3.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病历材料共计16页,4.2020年5月15日,辉达餐饮公司给王陶出具的受伤经过证明,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6.辉达餐饮公司与王陶的劳动合同书,7.辉达餐饮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8.2020年5月22日,平谷区人力社保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2020年6月15日,平谷区人力社保局与辉达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10.2020年6月15日,平谷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证据2-10证明:王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平谷区人力社保局据此作出了被诉《决定书》。 《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是平谷区人力社保局所作被诉《决定书》的法律依据。 王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京平劳人仲字[2020]第287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裁决书认定交通事故赔偿了结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辉达餐饮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单方陈述,不是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证据2-4真实,但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对此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平谷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证据10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不是证据,一审法院在此不予评价,平谷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收集形成,能够证明平谷区人力社保局受理王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王陶提交的证据与认定工伤没有直接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 二审中,辉达餐饮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公章领取登记表,证明经上诉人核实,王陶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未授权给许韶华所辖权利,登记日期显示许韶华几次借用其他名义领取公章为王陶私自办理工伤事宜; 2.(2020)京0117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法院审理过的一个案件中,上诉人原来的一家关联企业,就出现过许韶华背着企业私下收取好处费经办此类事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辉达餐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平谷区人力社保局作为辉达餐饮公司住所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王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事发时王陶与辉达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该公司的送餐员。2019年5月26日11时20分左右,王陶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平谷区人力社保局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受理、调查等程序,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决定书》并送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 辉达餐饮公司提出王陶已与辉达餐饮公司签署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辉达餐饮公司已赔偿王陶并解除劳动合同,认为王陶发生交通事故一事已经解决。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事故发生时,王陶确系辉达餐饮公司员工,且相关法律、法规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金额有明确规定。王陶即使与辉达餐饮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亦不影响其申请工伤认定。另,在认定工伤过程中,辉达餐饮公司提供了盖有公章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受伤经过证明及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亦有辉达餐饮公司的盖章。辉达餐饮公司主张许韶华未经公司同意,私自为王陶出具工伤认定材料并盖章,并认为平谷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辉达餐饮公司提出的相应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辉达餐饮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辉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董 巍 审 判 员 胡林强 审 判 员 王 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冯雅琼 书 记 员 赵俊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