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卫国,男,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8日被祁门县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祁门县某某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卫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马卫国饮酒后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50公里100米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马卫国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执勤交警依法立即将其带至祁门县平安医院抽取血样。2021年6月16日,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马卫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马卫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辩称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主要证据材料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卫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卫国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卫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卫国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卫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卫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娄文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凌丽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是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24刑初6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卫国,男,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8日被祁门县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祁门县某某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卫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马卫国饮酒后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50公里100米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马卫国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执勤交警依法立即将其带至祁门县平安医院抽取血样。2021年6月16日,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马卫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马卫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主要证据材料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卫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卫国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卫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卫国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卫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卫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娄文琪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凌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