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再玉,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丹,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正龙,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新疆和田市。

被告:刘红相,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市,住河南省安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再玉与被告杨正龙、刘红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于2021年2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玉及委托代理人蒲丹与被告杨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再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正龙系叔侄关系,被告杨正龙与刘红相系合伙关系,2017年6月被告杨正龙与刘红相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杨再玉委托妻子刘江红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秀山支行分两次向被告杨正龙账户转账20万元,杨正龙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内容为:今借杨再玉现金20万元,利息每月1万元,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直到金额(包括利息)归还为止。两被告借款后到2020年7月底按月息2分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5万元。自2020年8月开始两被告就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对原告借款进行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正龙辩称:原告借款是事实,无异议。

被告刘红相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被告杨正龙、刘红相向原告杨再玉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杨再玉现金20万元,利息每月1万元,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直到金额(包括利息)归还为止”。借条中有杨正龙、刘红相的签名。后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秀山县支行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和2017年6月17日转账20万元到被告杨正龙账户。借条签订后被告杨正龙于2019年12月28日给原告偿还利息10万元,2020年8月12日支付利息5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杨正龙、刘红相提供了借款,被告杨正龙、刘红相应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向被告杨正龙、刘红相提供20万元借款后,被告杨正龙、刘红相于于2019年12月28日给原告偿还利息10万元,2020年8月12日支付利息5万元。而被告支付的利息15万元,系被告从2017年6月15日至2020年7月31日前的利息。所支付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从2020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正龙、刘红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再玉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8月1日至还清时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再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正龙、刘红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正龙、刘红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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