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彭晓,男,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肃省皋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兰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兰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彭晓犯运输毒品罪,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25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6月24日入监服刑。
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将该犯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24年10月12日止)。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将该犯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24年4月12日止)。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兰州监狱于2021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兰州监狱提出,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劳动中,能按时按量完成改造任务。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晓系累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表扬4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的奖励。另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的认罪材料,“三课”成绩表,管教干警和同监服刑人员的证言,狱内消费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彭晓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彭晓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1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