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欣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万清,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经济开发区建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9695591。
法定代表人:严玉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龄,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源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文公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34MB1863019G。
法定代表人:李五兆,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远勇,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程欣保与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源县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万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龄,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欣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367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利息10万元;2.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51.658997万元(含农民工保证金75.4977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304.7867万元(包括70万元的保证金),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51.658997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原告以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婺源县城市管理局(原婺源县城乡管理局)签订了《婺源县锦屏路、规划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当月,原告就组织施工机械和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2月26日项目经行政主管部门、业主等相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审定价为2087.858997万元,施工期间第三人婺源县城市管理局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1836.2万,尚有工程余款251.658997万元未支付。本项目的机械、材料、人工等所有工程支出均由原告投资,并由原告进行项目施工管理,原告只是按中标价的2%向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被告即没有参与在项目建设,也没有对项目进行出资。综上,原告为项目的实际承建施工人和责任人,但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故扣留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67万元(含银行开户保证金70万元),目前已经造成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500余万元。因此,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社会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同意案涉工程余款251.658997万元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金额以发包方审计结论和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被告认可应归还原告保证金70万元及工程款234.7867万元,但认为原告应在半年内提供增值税抵扣发票,否则应扣除增值税抵扣款60.648万元;原被告双方已协议约定相关的利息应当至本案生效之日起次日起开始计算,给予一年的免除利息期;原告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未给付材料款和工资统计表”当中支付全部相应的款项。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婺源县城市管理局述称,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和被告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应支付给被告。对于本案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不清楚,请法院核实。对本案的应付工程款20878589.97元、已付工程款18362000元及尚欠工程款2516589.97元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原告以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婺源县城市管理局(原婺源县城乡管理局)签订了《婺源县锦屏路、规划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当月,原告就组织施工机械和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2月26日项目经行政主管部门、业主等相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审定价为20878589.97元。第三人婺源县城市管理局从2018年1月19日至2020年7月10日分8次支付共支付被告工程款18362000元,其中:1、2018年1月19日支付到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婺源县支行20336113000100000077411账号597万元;2、2018年9月26日支付到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婺源县支行20336113000100000077411账号400万元;3、2019年1月31日支付到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业发展银行婺源县支行20336113000100000077411账号198万元;4、2019年1月31日支付到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婺源县支行20336113000100000077411账号99.2万元;5、2019年7月4日支付到中国建设银行玉山支行36×××02账号39.7万元;6、2020年1月19日支付到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商银行玉山支行79×××09账号17.9万元;7、2020年1月17日支付到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商银行玉山支行79×××09账号337.2万元;8、2020年7月10日支付到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商银行玉山支行79×××09账号147.2万元。尚有工程余款2516589.97元未支付。本项目的机械、材料、人工等所有工程支出均由原告投资,并由原告进行项目施工管理,原告只是按中标价的2%向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
另查明,2020年11月28日,原、被告自行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数额(与原告诉讼请求一致),并要求原告应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抵扣发票,同时约定欠付工程款自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支付完毕,还约定相关的利息应当至本案生效之日起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同业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并给予一年的免除利息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婺源县锦屏路、规划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自行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其承建的工程经过验收合格,根据上述解释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权向被告和第三人主张工程款。且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未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方式等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程欣保工程款3047867元(包括70万元的保证金),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履行完毕;逾期付款利息按双方于2020年11月28日约定计算;
二、第三人婺源县城市管理局支付原告程欣保工程款余款2516589.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06元,减半收取计27903元,由被告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06元(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