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岳兵,男,****年**月**日出生,苗族。

被告: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西路**美丽沙花园****。

法定代表人:陈启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岳兵诉被告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兵、被告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78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5日,原告岳兵与被告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楼梯栏杆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总承包屯昌县兴民小区(二期)工程的“13#、14#、15#、16#、17#、18#、19#、20#楼,所有铺面及住宅楼楼梯栏杆安装”,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的工作。另约定工程款“按每月实际进度付款,付款标准为制作安装占总造价的60%,油漆工程占总造价的35%,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80%,15%在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清,剩余5%工程款待质保期结束且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第一次结算于2013年10月31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兴民小区二期13#楼-18#楼室外工程和19#楼-20#楼阳台、楼梯扶手工程施工,双方于当日进行了工程结算,总额为143414元。第二次结算截止2014年7月6日合同外完成工程结算总额为20440元,原告完成工程量最终结算总价款为163854元。现该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有三年之久,被告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断断续续支付了46000元,对于剩余的117854元工程款,拒不向原告支付,最重要的是此工程款大部分属于施工工人的工资(见工资表)。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实,原告诉称拖欠他的工程款163854元,但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65000元,已履行完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楼梯栏杆安装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证据3.2013年10月31日和2014年6月28日双方两次对工程量验收,证明两次验收完成工程总量造价合计人民币163854元;证据4.《海南省二建公司兴民小区二期项目栏杆班组工人工资表》,证明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造成原告拖欠工人工资;证据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1)2012年8月20日,《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进度款审批单》,证明原告签名申请拨款,并提供海口琼山鑫业装饰材料加工店的5038账户;(2)《班组进度款审批表》,证明应岳兵申请,省二建同意拨款5万元给岳兵指定的账户;(3)2012年8月30日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已转账5万元到海口琼山鑫业装饰材料加工店的5038账户。证据2.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证明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转账6.9万元给岳兵的事实。证据3.岳兵2014年6月4日书写收条,证明岳兵收到6000元。证据4.借据卡账户及历史明细清单及徐慧书面证词(含徐慧身份证),证明2015年2月16日,徐慧受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指示,从其本人账户转款40000元到岳兵尾号为871号的工行账户。证据5.《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琼国资函(2011)390号,证明被告的身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工资表,认为是原告单方签名表格,没有第三方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工资表为原告单方制作,无工人签名,本院不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两个证据是之前转的工程钱,不是支付后工程款的。本院认为,该两个证据共证明转钱119000给岳兵,落款时间均为原告起诉的两张验收单前,所以该两笔款,不是支付给原告后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所以被告主张的内容,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3、4、5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的事实:2012年5月25日,原告岳兵与被告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楼梯栏杆安装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安装,为被告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总承包的屯昌县兴民小区(二期)工程的13#楼—20#楼所有铺面及住宅楼加工制作楼梯扶手,制作安装、阳台及屋顶栏杆制作安装、铺面大型落地窗栏杆的制作安装工作。价格以实际制作安装数量为准,不论高矮,每米人民币145元。另外还约定工程款按每月实际进度付款,付款标准为制作安装占总造价的60%,油漆工程占总造价的35%,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80%,剩余20%在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清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如无严重锈蚀、油漆脱落、气泡等现象,即结束保质期,在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第一次对做完的工程量核对验收,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兴民小区二期13#楼-18#楼室外工程和19#楼-20#楼阳台、楼梯扶手工程,双方于当日验收结算完成工程量总额为人民币143414元。后原、被告又于2014年7月6日进行第二次结算,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楼梯顶扶手、19#楼-20#楼楼梯小门、19#楼-20#楼缩缝铁板安装、楼梯间顶层等工程,结算总额为人民币20440元。原、被告两次结算,确认原告共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人民币163854元。该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三年之久,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陆续支付了人民币46000元,对于剩余的人民币117854元工程款拒不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已按双方约定将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已完全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自己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7854元。

关于被告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岳兵工程款人民币11785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楼梯栏杆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且无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都有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应承担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和2014年7月6日两次验收原告的制作成果(即楼梯扶手制作安装、阳台及屋顶栏杆制作安装、铺面大型落地窗栏杆的与制作安装工作),并进行结算确认,经双方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人民币163854元。原告已移交给被告使用制作成果已有三年多时间,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且陆续支付了人民币46000元,尚欠原告余款人民币117854元。被告认为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65000元,且已超额支付原告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人民币1146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支付给原告第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据建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记载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转账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的时间,据交通银行《记帐回执》记载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转账金额为人民币69000元。被告支付第三笔工程款的时间,根据岳兵签收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支付人民币6000元。被告支付第四笔工程款的时间,根据转帐人徐慧的《证明》及工行流水帐记载,转帐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转帐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从以上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四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上看,前两笔是在原告诉称的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两个验收单以前支付的合计人民币119000元(即被告支付款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和2013年1月25日,而被告工程双方两次验收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和2014年7月6日)。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楼梯栏杆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是按工程进度来支付的,而被告支付的第一笔和第二笔合计人民币119000元显然是在原告起诉的两张验收单验收合格之前支付的其他工程款,不是支付给原告起诉的两项工程款,所以被告认为119000元也是支付给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显然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以采信。但被告主张的2014年6月12日和2015年2月16日共支付两笔合计人民币46000元是两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的,与原告主张的两项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63854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46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17854元,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所以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117854元。

综上所述,原告岳兵要求被告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17854元,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五日内,向原告岳兵支付拖欠工程余款人民币11785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7.08元,由被告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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