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恩伟,男,**年**月**日出于山**省汾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省汾阳市。2018年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审理经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刑诉〔2018〕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恩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7日14时许,在小店区康宁街法院对面工地内,被告人张恩伟与被害人朱某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张恩伟使用拳头殴打朱某鼻部,致使朱某鼻部受伤。经太原市小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外伤致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8年3月4日,被告人张恩伟与被害人朱某达成协议,张恩伟赔偿朱某3.5万元人民币,朱某对张恩伟表示谅解。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恩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笔录、人身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恩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张恩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裁判日期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志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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