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营业场所: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迎宾西路绿和家园9栋。 负责人:张上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告:向吉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与被告向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吉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吉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921.16元,利息、罚息6046.61元,合计74967.77元(计算至2020年11月5日)并支付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向吉红抵押在我行的房产一套(权证号:溆房权证卢峰镇字第7××2号、溆国用(2011)第11829-6号);3.本案诉讼费及诉讼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向吉红因购原材料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双方协议一致,于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向吉红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3019100216065030397和43019100316064758741。合同就授信额度、额度期限、额度的使用、利息计划与还款约定、担保、合同争议和解决、抵押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12日向吉红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向原告申请支用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2日至2021年6月12日,借款年利率均为6.6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按照约定将18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向吉红指定账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吉红应当按月及时足额归还借款,但自2019年3月起被告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20年11月5日,尚欠本金68921.16元、利息、罚息6046.61元,合计74967.77元。综上所述,被告向吉红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全部本息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向吉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向吉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向吉红因进购原材料向原告申请借款,于2016年6月8日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作了如下约定:“(一)贷款利率:乙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二)罚息利率:对于甲方(向吉红)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收计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收计复息。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第四十二条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构成违约:(一)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四十七条约定:“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个人位于溆浦县××镇××街××路××号的房产(溆房权证卢峰镇字第7××2号、溆国用(2011)第11829-6号)为该次贷款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12日,向吉红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60月(从2016年6月12日至2021年6月12日),年利率为6.6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告将该18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向吉红指定账户。被告自2019年3月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2019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函,但被告仍未还款。截至2020年11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68921.16元,利息及罚息共计6046.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与被告向吉红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吉红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吉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此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同时,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就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 综上所述,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吉红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借款本金68921.16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6046.61元(计算至2020年11月5日。后续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向吉红不履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可与被告向吉红协议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被告向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雷长顺 人民陪审员 张贻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龙霖 代理书记员 徐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