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玉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告史青,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玉凤诉被告史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史青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玉凤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38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日,被告史青借原告朱玉凤45600元,已还74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史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日,被告史青向原告朱玉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9年6月3号,今借朱玉凤姐45600元钱,借款人:史青,身份证:”。 另查明:朱玉凤认可史青已归还74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虽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但庭审中原告认可本案该款系原告售卖给被告的货款,故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 通过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至被告完毕且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故被告史青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82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佐证,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本案并非实质意义的民间借贷纠纷且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史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朱玉凤货款38200元; 二、原告朱玉凤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史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武 亮 人民陪审员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单春晖